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金訴-397-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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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志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郭 志欣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志新固坦承確有將上述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他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認識一女友,對方稱在大陸要洗流水,要求其將提款卡寄交,其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其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云云。  ㈡惟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凱基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29至37、71至74、97至99、123至127、153至154頁),且有上述凱基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5至169頁)、被告與暱稱「受傷的玫瑰」、「若婷」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至31、77至78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43至51、79至83、105至109、133至137、155至159頁)、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3至55、85、117、141、162、164頁),以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7至61、87、111至116、139、16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已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工具。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⒉查被告早於105年間,即因將自身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金惜惜」之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偵卷第43至45、83至85頁)在卷可憑。而依該案判決書之記載,被告自稱交付帳戶之理由,乃單純出借帳戶,不知他人將以之違法使用,然其辯解為法院所不採。是被告於接獲該案判決書當時,顯已知悉將自身之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未曾見面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掌控而成為收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工具。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若婷」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對話中稱:「剛才我去超商,現在詐騙好多」、「我真的好怕」(偵卷第21、6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陳稱:「我就是之前有被嘉義地方法院判刑,我怕對方會不會騙我」、「我就是之前被騙過,所以很害怕,我才會問對方有沒有騙我」(本院11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1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將其申設之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述LINE暱稱「受傷的玫瑰」、「若婷」(被告稱兩者係同一人)之前,即已預見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可能。然被告仍悍然不顧,出於僅其自身明瞭之動機,依指示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揆諸前揭說明,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可知悉上情,竟仍提供上述凱 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雖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被告卻未到場調解,以致告訴人徒勞往返,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本院考量被告於1 05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一再犯案,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眾信任關係危害甚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述規定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江珮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月如」冒充網路購物買家與被害人聯繫,進而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稱無法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江珮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54分許 112年10月30日13時56分許 3萬5,985元 8,123元 2 余立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珮萱」冒充網路購物買家與被害人聯繫,進而以LINE暱稱不詳、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主管等來電無法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余立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06分許 4萬9,989元 3 陳禹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高子傑」冒充網路購物買家與被害人聯繫,進而以LINE暱稱「李彥清」(ID不詳)、「客服人員」無法完成好賣家app交易,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陳禹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26分 1萬4,066元 4 範文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鄭書文」冒充網路購物買家與被害人聯繫,進而以LINE暱稱「方寧」(ID為kh25946)、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客服人員等來電無法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範文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17分 1萬0,035元 5 邱菊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冒充網路買家欲購買貓籠,進而以LINE暱稱「方寧」(ID為kh25946)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功能遭到帳戶凍結,再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進而加入Line暱稱「陳主任」,佯稱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邱菊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14分 2萬1,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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