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4-金訴-399-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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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娟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育娟已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收、匯款項,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且代不詳人士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再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通訊軟體LINE「耀祖」、「雅惠(思淇媽媽)」、「小蔓」、「任」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依照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雅惠」、「耀祖」等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而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靜」,自113年6月間某 日起,向林進發佯稱,可以投資茶碗獲利云云,致林進發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珊」,自113年5月14 日起起,向陸俊憲佯稱,可以下載「鼎元國際」APP,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儲值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陸俊憲因此陷於錯誤,下載虛偽APP後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8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慧」,自113年7月2日 起,向湯福書佯稱,可以投資「2000年拉菲古堡紅葡萄酒」,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湯福書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31上午11時21分許及8月1日上午11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20萬元、1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再由王育娟依「耀祖」等人之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達幣(UDST),再轉匯至「耀祖」等人指定的加密貨幣錢包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取得每日2000元報酬。 二、案經林進發、陸俊憲及湯福書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育娟固不否認依「耀祖」等人指示,註冊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再依「耀祖」等人指示,將款項轉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當時是應徵工作,公司是太陽能檢測,對方說公司客戶很多貨款,無法負荷,由我幫忙匯款,對方說是合法的云云。 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對方以各種話術暨新興虛擬貨幣之 民眾均不熟知領域,取信於被告,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狀下信任,即非毫無所憑。被告本身在亟需用錢之心理狀態下,喪失正常應具備之戒心,而未有正常應具備的判斷力,誠非難以想像,此際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或所處一般心理狀態為基準,尚不得以事後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難認被告必有預見。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依照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再依「耀祖」等人指示,將款項轉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發、陸俊憲及湯福書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林進發與「阿靜」、「陳慧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陸俊憲與「鼎元國際」客服人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告訴人湯福書與「JUNE」、「藤原健」、「Lrene」等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與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對應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四、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⒈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㈡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 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  ㈢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㈣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申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購買加密貨幣,即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再依指示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㈤查被告為66年次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 務業,並於審理時供稱:自己向「耀祖」等人應徵工作時,只知道是高科技太陽能檢測,不知公司名稱,對方只有線上向其詢問學歷及工作經驗,自己也有詢問過對方是否合法,自己在公司擔任餐飲櫃枱行政,該公司從未將客戶款項匯到自己帳戶等語。本案被告就「耀祖」等人的真實年籍資料及所應徵公司名稱、實際是否存在,均毫無所悉,業據其自承在卷,足認被告與「耀祖」等人並非熟識且無特殊之信賴關係。況被告尚且詢問對方是否合法、是否為人頭帳戶、是否為洗錢等疑問,亦有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可資參佐(見偵卷第59、77、87頁),亦足見被告對於「耀祖」等人所介紹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工作,仍心存懷疑,而有風險疑慮,縱其曾與「耀祖」確認工作是否合法一情,惟因被告與其等確未有信任基礎,復如前述,渠等所為之「合法」保證,衡諸常情,亦難使人信服。難認被告對於僅係在網路上聯繫、未曾見面之「耀祖」等人,有何信賴其等為合法公司收取貨款進而購買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之可能。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可認定。  ㈥至於辯護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 0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02號判決,惟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而不具同一性,且屬各該案法官所得卷證資料所為之無罪判斷,參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足以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應為得為而不為客觀之查證,亟欲賺取 財物以解決自己之經濟困窘而心存僥倖、罔顧現實致為本案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  ㈠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之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耀祖」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本案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贓款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等規定修訂影響  ㈠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⒊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㈡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⒉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 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四、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本案無修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等規定適用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本案均不符 合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之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 告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益,心存僥倖,徒為解決自己經濟困境而一再罔顧查證即得避免詐欺犯罪之機會,以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綁定自己申辦之系爭帳戶,將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將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自系爭帳戶轉帳或轉出後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從中獲取利益,造成詐欺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查獲詐欺犯罪之困難,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犯後復未警醒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損害與社會危害而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廳櫃枱工作、與成年子女同住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方法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日日薪2000元,三日皆有收到錢等語 ,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王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王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王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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