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金訴-403-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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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君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3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正君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正君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依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起訴書就適用法條部分原記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本院審酌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非難,惟其 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且因輕信詐欺集團之求職廣告,始陷自己於重罪相繩之窘境,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竣,有和解書、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為憑,是倘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提出之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本院審酌該物品 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39號   被   告 王正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君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實習安排」,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王正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鄭維謙」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琪」結識邱妙霜,並向邱妙霜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邱妙霜陷於錯誤,並於113年6月20日21時21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正強街215巷,交付予佩帶「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之王正君,王正君並依指示,擅自印製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邱妙霜,以供取信邱妙霜,王正君取得20萬元後,則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不詳車輛門邊,以此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手以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正君並獲得3,500元報酬。嗣邱妙霜發現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妙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臉書上應徵投資公司工作,負責到各地收取契約書及投資款,取款後放置於指定之車輛旁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妙霜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之存摺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證明被告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款2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林耀賢」「鄭維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暱稱「林耀賢」「鄭維謙」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最少可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正君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 書上看到兼職廣告,對方說他們是投資公司,對方用視訊跟我面試,我的工作是到各地收契約書跟投資款,我沒有看過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款項都放在投資公司主管車輛旁邊的地上,我之前沒有做過這種工作,覺得這種工作模式就是這樣,不疑有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林耀賢」「鄭維謙」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為取款行為 時,已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且之前有工作經驗,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況如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投資公司,應徵聘用、收款入帳等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而被告在偵查中自陳僅係在網路看到徵才,加入阿爾發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人事經理「林耀賢」的LINE帳號,即獲錄用,沒有與「林耀賢」「鄭維謙」等人實體見過面等語。依被告手機與「林耀賢」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對話討論2、3個問題後,對方即開始講解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並進行線上面試,此有對話紀錄可證。可以認定被告所稱應徵工作過程中,對於投資公司之相關人員均素未謀面,對公司內部員工亦均不了解,也未曾求證,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竟無須正式面試程序或相關培訓,僅須依不明人士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  ㈡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收款後會放置於指定車輛旁地上等情,而 大筆現金往來本可藉由銀行匯兌方式完成,可以保障投資公司避免在大筆現金中含有假鈔而未能及時察覺,亦能保有交易明細確認金錢往來,惟被告卻仍獨自從臺中特地搭高鐵前往臺南,欲收取20萬元之大筆款項,並且收取大筆現金後才會知悉要將款項放置何地點,甚至放置於無人看管之車輛旁地面,均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彼此不具有任何高度信賴關係,則實難想像會有任何公司願冒有風險而讓新進員工收取高額的現金,而不擔心該新進員工捲款失去聯繫,被告竟為獲取報酬,未經查證即依「林耀賢」「鄭維謙」指示向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以丟包方式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足徵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成員間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之實施,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領及交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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