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金訴-410-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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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豪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豪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豪彬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靜宜」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高靜宜」)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林民偉、鍾佩瑾、劉淑華、詹正煌、趙德蓉及呂沛臻施用詐術,致林民偉、鍾佩瑾、劉淑華、詹正煌、趙德蓉及呂沛臻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臺企銀帳戶」(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民偉、鍾佩瑾、劉淑華、詹正煌、趙德蓉及呂沛臻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1 林民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下午9時整,以「假買賣(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9日21時10分 49989元 網路轉帳 被告臺企銀帳戶 113年6月29日21時11分 21085元 網路轉帳 2 鍾佩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前某時,以「假冒銀行人員」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9日21時44分 28999元 網路轉帳 3 劉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40分,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4日09時29分 20000元 臨櫃(無摺)匯款 4 詹正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許,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1日15時34分 50000元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1日15時37分 50000元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1日15時42分 30000元 網路轉帳 5 趙德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時,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4日12時14分 50000元 臨櫃(無摺)匯款 6 呂沛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以「假賣演唱會門票」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7日11時54分 10000元 臨櫃(無摺)匯款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民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1至3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5至4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9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鍾佩瑾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7至61、63至6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至14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19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3.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6至15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7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4.證人即告訴人詹正煌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1至18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4至215、217至2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16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5.證人即告訴人趙德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45至247頁)、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249頁)、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25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3至25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60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6.證人即告訴人呂沛臻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63至26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5至27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73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三、案經林民偉、鍾佩瑾、劉淑華、詹正煌、趙德蓉及呂沛臻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馬豪彬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臺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之「高靜宜」等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林民偉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嗣遭陸續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高靜宜」,我跟對方聊了1、2個月,她說她預計113年9月初要從香港返回臺灣,但沒辦法帶那麼多錢回來,所以要先匯港幣50萬元到我帳戶,叫我先幫忙留起來,她還說回來後要跟我在一起,要跟我借帳戶,我才會寄出我「臺企銀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我在寄出之前有覺得有點怪怪的,但我在認識「高靜宜」之前沒有網路交友過,我交付帳戶資料之前沒有約定轉帳,也沒有再交付其他帳戶,我是好心幫對方,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高靜宜」 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內,並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臺企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21頁⑵第19頁)、被告與「高靜宜」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至32頁)、被告報案資料(偵卷第27頁)、被告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卡之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偵卷第29頁)及被告馬豪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23至25、37至39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 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經由通訊軟體而覓得「高靜宜 」,雙方始進而聯繫交友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高靜宜」,僅係經由網路搜尋交友管道而開始聯繫,再進而聯絡其他不詳人員,而被告對於「高靜宜」等之真實身分、背景、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無確實之瞭解,對於被告而言,上開「高靜宜」等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高靜宜」以匯款為名義所提出之提供金融帳戶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60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高職畢業,工 作多年,曾擔任工廠作業員及送貨司機(金訴卷第58頁),且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不能隨意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亦為社會大眾所習知,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況且,被告對於本案為何需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亦 即對方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實際用途,也就是為何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即可領得相關金錢乙節,無法為合理之說明(金訴卷第59及60頁),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第24頁,金訴卷第59及60頁),再則,依照被告於偵查提出之交貨便寄出金融卡之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偵卷第29頁),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桃園市縣府路之便利商店門市提供取貨,之後即難以查詢該金融卡之明確去向,上述各該情事均與常情大相違背,被告對於該等情事,自當有所懷疑。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匯款、贈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港幣50萬元予被告,甚為異常,不合通常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及去向等細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時,已然預見詐欺份子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亦即,被告於偵審中業已承認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 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第24頁,金訴卷第59及60頁),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前,已有懷疑過對方要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意,心存疑慮,惟被告為貪圖對方允諾之金錢,仍逕予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恣意使用,足證被告斯時顯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準此,難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8.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偵卷 第27頁),被告係於113年7月9日前往報案,已在本案案發(113年6月下旬)後,況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見前述,從而,憑此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高靜宜」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至32頁),並非完整之對話資料,尤其被告部分均已刪除,無法呈現其等間完全之聯繫過程,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9.綜上,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 識、經驗,暨實際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詐欺份子,有幫助詐欺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冀圖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 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2.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馬豪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8及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 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