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金訴-412-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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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鈺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 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基於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附件附表編號2「轉匯金額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內有關轉匯40萬元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29日15時27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鈺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丞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黃丞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附件附表所示二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 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收取贓款、並提領贓款,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並與到場之編號2被害人調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調解筆錄),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詐欺取財之同類型犯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被告所犯本案2罪係於短期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再綜合斟酌被告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本案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23,500元【計算式:(1,250,000+700,000+400,000)×0.01=23,500】,復查無其犯罪所得逾前揭數額之事證,應認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即為23,5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本院判決如下: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5號   被   告 蔡鈺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鈺政於民國111年7月初,加入黃丞懋(另行通緝)及其餘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由蔡鈺政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黃丞懋指示,持自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黃丞懋,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緣上開詐騙集團其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姜嘉謀、吳仙棟,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所示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再分別層層轉帳至蔡鈺政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蔡鈺政再依黃丞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將前開贓款上交給黃丞懋,以此方式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姜嘉謀、吳仙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鈺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姜嘉謀、吳仙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匯款明細、告訴人吳仙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不同詐欺被害人間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各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的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匯款帳戶 轉匯金額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1 姜嘉謀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姜嘉謀聯絡,佯稱:投入資金可購買折價金股云云,致告訴人姜嘉謀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7月18日12時26分許/匯款25萬元 施鐘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2時35分許/匯款35萬元 黃柏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2時38分許/匯款34萬9,600元 蔡鈺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8日13時30分許/提款125萬元 2 吳仙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仙棟聯絡,佯稱:投入資金可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吳仙棟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14時41分許 /匯款150萬元 邱宏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29日14時58分許 /匯款75萬元 王夢玲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15時14分許/轉匯70萬元 蔡鈺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鈺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9日15時18分許/提款70萬元 111年7月29日15時14分許/轉匯40萬元 111年7月29日15時29分許/提款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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