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金訴-432-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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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尚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佑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neyDel l」、「孟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佑尚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時,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銀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佳庭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復由陳佑尚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庭之指訴、告訴人李佳庭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本件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Joney Dell」、「孟庭」等人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應徵虛擬貨 幣平台交易員而結識「Joney Dell」、「孟庭」,請我提供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要我幫客戶做換幣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遭求職詐欺,案發時是大學生,從他跟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被騙去擔任換幣人,再一步步被騙去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對此一知半解,   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時,將本件彰銀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由被告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佳庭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7至55、60頁、69至71頁、偵卷第133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下分述之: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底左右,因為求職而登入 社群軟體Instagram,後來看到一則網路廣告的徵人資訊,我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然後就有一名暱稱「孟庭」之人聯繫我,告知我工作職務為虛擬貨幣商,工作內容為協助華裔人士進行虛擬貨幣轉換工作,要求我提供名下帳戶供上述人士匯款使用,我再將款項轉入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內,每筆款項可以抽取0.01%傭金,我不疑有他,就提供我名下申辦之上述帳戶帳號,後來就開始陸續有款項匯進來,我也依照指示將款項轉進去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我也有從中獲利(約為新臺幣100至200元左右),後來因為彰化銀行打電話跟我說帳戶被警示,我才驚覺遭詐欺集團利用,所以就去報案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後於偵查中陳述:112年4月底、5月初時,IG上看到說可以線上工作賺錢,我跟對方聯繫,對方暱稱忘記了,聯繫後,對方跟我互加Line,他暱稱「Joney Dell」,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別人要向他買虛擬貨幣,我提供帳戶供買家把現金匯款到我帳戶,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到電子錢包,對方說會再將我買的虛擬貨幣轉該原先匯錢給我的人,對方說看每筆匯的金額,我可以抽1%傭金,112年5月初我就將我彰銀帳號透過Line傳給對方,對方有教我怎麼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我也有實際幫他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我工作4、5次,到5月12日為止,我至今獲得新臺幣700元的報酬等語(偵卷第145頁)。  ㈡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單純蒐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㈢觀諸被告與「Joney Dell」、「孟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是遭「孟庭」佯以為外國人線上換幣之手法所矇騙,其間被告雖曾懷疑「Joney Dell」、「孟庭」是否對其詐騙,惟在「Joney Dell」、「孟庭」以話術及以實際操作、教學作為誘因,逐漸卸下其心防後,被告遂以提供網路銀行開始,綁定其下載之換幣交易平台App並實際操作;被告雖舉自己遭詐騙例子,向「Joney Dell」表達其對於詐騙之擔憂,然「Joney Dell」卻以:「沒事啦、我也被騙過」、「我被騙7萬、四年前」、「也是類似手法」、「沒關係慢慢來、至少是穩穩賺(指本案換幣工作)」(見偵卷第107頁),堪認其所擔憂遭詐騙者,係就其投入之資金而言,而非帳戶遭到不法利用。況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模式,亦與詐欺集團常見以收購(租用)帳戶,或利用民眾求職、貸款(美化帳戶或作為擔保)之機會,或假借政府機關名義凍結帳戶等方式,誘騙民眾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法有所不同,觀之「Joney Dell」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係為綁定交易平台做換幣使用,與遭騙而出借帳戶提款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情形,究屬不同,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有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帳戶之虞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實際流向之洗錢犯意可言,自不得遽以洗錢罪責相繩。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參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媒體並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則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已漸形不易,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亦不在少數。被告既係信賴對方可為其提供工作,又於配合詐欺集團所謂公司之指示,提供工作所需註冊使用之帳戶資料,及往返銀行辦理開戶等業務,此與詐欺集團單純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即給予提供者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以供自由使用之情,容屬有異。而詐欺集團既以協助申辦工作所需換幣平台為名誘騙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更有上網求證實務上似有換幣員之工作,亦未將本案帳戶之掌控權全然交付詐欺集團,應確係信任對方為合法工作單位,難認被告可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日後會將其本案帳戶供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將之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之行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洗錢乙節,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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