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金訴-44-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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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媗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仁傑」)使用,復於同日以LINE電話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予「陳仁傑」,而容任「陳仁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辛○○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丙○○、丁○○、甲○○、己○○、乙○○、戊○○(下稱丙○○等6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致丙○○等6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入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丙○○等6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己○○、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 及其於前開時間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LINE電話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予「陳仁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需要錢而需要辦理貸款,因而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人,伊與「陳仁傑」聯絡後經對方告知會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但「陳仁傑」騙伊說伊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要求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可以幫忙解除警示帳戶,伊當時沒有多想,就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陳仁傑」,伊是被「陳仁傑」欺騙,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於112年底至113年2月間,遭自稱「陳凱」之人以戀愛詐欺等詐騙手段,向被告佯稱認購之股票如欲出售獲利需以擔保金向證券機關擔保,被告因而遭詐騙擔保金額高達175萬9,000元,嗣「陳凱」又稱尚須匯款3萬元給香港廉政公署官員才能進行交易,然被告此時因經濟拮据且親友亦不願再借貸與被告,被告遂於網路上覓得貸款對象即暱稱「陳仁傑」之人,「陳仁傑」請被告下載其公司APP,填寫基本資料與匯款銀行帳號即會協助撥款借貸與被告,然因被告一時緊張將銀行帳號寫錯,「陳仁傑」稱因被告寫錯匯款帳戶之故,需向被告收取解除帳號封鎖之手續費l萬元,又稱無法解除封鎖需再匯款1萬元,最後又稱因一直無法解除封鎖,復佯稱可能系統間題導致無法解除帳戶封鎖,就無法借貸與被告,並請被告寄提款卡給工程師,工程師能協助解除封鎖,解除封鎖後會將提款卡寄還等語,被告因一心只想拿到借貸金額,儘速領取「陳凱」所稱股票售出之價金,遂不疑有他,依照「陳仁傑」之指示於1l3年3月2日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寄給「陳仁傑」,並提供提款卡之密碼給「陳仁傑」;又被告於遭「陳凱」以戀愛詐欺等詐騙手段詐騙後,身心狀況極為不佳,恐難以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而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有異,況被告甚至將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寄出,此可能會因此遭對方刷卡造成損害,而與一般販賣帳戶之被告顯有不同之處;另被害人乙○○遭詐欺後除轉帳3萬4,088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外,亦遭同一詐欺集團騙走郵局提款卡,足徵此應為以「陳仁傑」為成員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益證被告確實無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意。是被告確因相信「陳仁傑」之話術,才會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與「陳仁傑」,並告知「陳仁傑」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78、80頁),並有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9-15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3-157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與「陳仁傑」使用,復於同日以LINE電話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予「陳仁傑」,而容任「陳仁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丙○○等6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致丙○○等6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入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80、9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己○○、乙○○於、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見警卷第19-25、27-29、31-39、41-43、45-48、49-52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丙○○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87-89頁)、丙○○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9-97頁)、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1-97頁)、丁○○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97-99頁)、甲○○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5-113、130頁)、甲○○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119頁)、己○○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1-135頁)、己○○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138頁)、乙○○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1-143頁)、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5頁)、戊○○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148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9-15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3-157頁)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與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可輕預見。 2、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54歲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職 商科畢業,曾從事會計、工會行政人員等工作,現職為加油站服務員,且自高中畢業即開始工作,並知道對方取得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可提領或轉出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另包括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共申請4家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91、92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觀諸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係以LINE與「陳仁傑」聯繫,並向對方表示欲借貸86萬元,其非但不是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公司借貸,且對方身分根本完全不明;另被告自陳其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對方可以借款,其跟對方聯絡後,對方要其去平台下載APP,進去APP後輸入其基本資料,即姓名、出生年月生、電話及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對方說約10分鐘後,10萬元就會撥款入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2頁),是「陳仁傑」在被告告知其需款高達86萬元之情況下,對於被告有無資力還款、有無提供擔保等情均不在意,雙方復未談及被告如何還款、還款期數、借貸利息等情,即迅速表示可以核貸撥款10萬元,並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與徵信、債務擔保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宣稱要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該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其可以幫忙解除警示帳戶,如此之借貸要求不具合理性甚明,再參以被告自陳:伊當時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是否有被列為警示帳戶,在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前,伊並沒有去查證該等帳戶是否被列為警示帳戶,且對方並未將10萬元貸款撥入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0、92頁)。準此,被告自難諉稱對於「陳仁傑」之說法未生任何懷疑,且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可知其應「陳仁傑」之要求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後,對方即可任意以其交付之提款卡將轉帳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更益徵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即難諉為不知。 3、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並要求貸款人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4、查被告既自承:伊於本案之前,有向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 另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25萬元,且之前辦理貸款並沒有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1頁),又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償債能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卻在與「陳仁傑」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與對方除以LINE對話外,從未正式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對方亦未要求其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而被告復不知其係向設於何址之何公司辦理貸款,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即逕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陳仁傑」使用,再佐以被告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前,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經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提領後餘額僅剩709元,本案郵局帳戶經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提領後餘額僅剩30元乙節,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155頁)在卷可考,被告復未能供陳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陳仁傑」使用後,如何確保「陳仁傑」不會使用該等帳戶供被害人轉入遭詐騙款項,及供提領或轉出款項使用。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卻在面對上開存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使用,並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伊知道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他人,會有幫助詐欺或是洗錢之不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6頁),堪認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不致遭受財產損失,而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惜一搏之心態,仍選擇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陳仁傑」使用,是被告顯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轉入不明款項及提領款項,甘冒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5、又縱認被告確遭「陳凱」以戀愛詐欺等詐騙手段詐騙175萬9, 000元乙節屬實,然此僅係導致被告需款孔急嗣後要向「陳仁傑」申辦貸款之原因,且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前揭遭「陳凱」以戀愛詐欺等詐騙手段詐騙乙情,確已致被告身心狀況極為不佳,難以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而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有異;另即使被告確一併提供其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與「陳仁傑」,惟無事證足認「陳仁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況依前揭說明,已堪認被告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有別,是要難據被告另有提供上開信用卡乙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本案被害人乙○○遭詐欺後除轉帳3萬4,088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外,亦遭詐欺集團騙走其郵局提款卡乙情,固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5-47頁),然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難據此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陳仁傑」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利用從事款項之匯入、提領,並可藉此掩飾「陳仁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財產犯罪,及據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仍容任「陳仁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經查,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修正後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各情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丙○○、丁○○、己○○、戊○○,使其等接 續轉帳多次入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丙○○等6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丙○○等6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丙○○等6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丙○○等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丙○○等6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加油站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1成年小孩,現與哥哥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轉帳入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丙○○(提告) 於113年3月4日23時44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向丙○○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訂單有誤,必須透過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3月4日23時44分許 ②113年3月5日0時7分許 ③113年3月5日0時8分許 ①32,881元 ②49,999元 ③4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丁○○(提告) 113年3月3日13時許起,向丁○○佯稱:其中獎,但其提供之領獎帳戶無法入帳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3月4日15時37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5時39分許 ③113年3月4日15時43分許 ①49,990元 ②49,989元 ③4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甲○○(提告) 113年3月4日16時31分許起,向甲○○佯稱:其欲購買甲○○在網路上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購買,要求甲○○開通簽署服務金流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3月5日0時45分許 18,033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己○○(提告) 113年3月4日7時1分許起,向己○○佯稱:其中獎,但其提供之領獎帳戶無法成功收取獎金,須依指示操作證認帳戶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3月4日15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5時37分許 ①49,999元 ②13,156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 乙○○(提告) 113年3月2日14時許起,向乙○○佯稱:其中獎,但其提供領獎之帳戶異常須跟銀行驗證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3月4日15時18分許 34,08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6 戊○○(未提告) 113年3月4日12時許起,向戊○○佯稱:其中獎,但其提供領獎之帳戶無法入帳,須經審核方能由其提供之領獎帳戶領獎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3月4日15時49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5時53分許 ③113年3月4日15時56分許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3,2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