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金訴-451-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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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附件犯罪事實第1頁倒數第8列「暱稱『林正明』者指示」更正為「暱稱『上官淺』者指示」,並補充「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及投資契約書(已事先蓋印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將附件附表編號3、4之數量均更正為2份(即附表甲)。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指認車手頭兼收水手為代號「御茶園」(即蔡佳佑),有114年1月24日被告調查筆錄可參,然依被告此部分指述,「御茶園」(即蔡佳佑)僅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車手頭、收水、監視等角色,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指認車手頭兼收水手為代號「御茶園」(即蔡佳佑),有114年1月24日被告調查筆錄可參,足見被告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害人尚無實際損害、本案分工方式、被告前科素行、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甲編號3、4所示文件既經沒收,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甲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絡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林正明」姓名工作證(含皮套)1個 3 「華泰公司」名義現金存款憑證2份 4 「華泰公司」名義投資契約書各2份 5 「林正明」印章1個 6 紅色印檯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參與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同日至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拿取iPhone工作手機1支。緣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介良」、「許美茹」、「美美」及「華泰」者自113年12月4日,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約姚朝國參與,致姚朝國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預約於114年1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星巴克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儲值,姚朝國因察覺有異,乃向警方諮詢,確認為詐騙手法後,即配合警方查緝,而林俊宏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等聯絡,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林正明」者指示林俊宏先於114年1月3日11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附近某產業道路旁,拿取裝有偽造之「林正明」姓名工作證(含皮套)1個、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名義現金存款憑證及投資契約書各1份、「林正明」印章及紅色印檯各1個之公文袋1個,再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上官淺」者指示林俊宏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更改後之佳里區進學路68號台灣中油佳里忠孝東路站向姚朝國收取款項,迨林俊宏行使偽造之偽造之「林正明」姓名工作證,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及投資契約書交付姚朝國,向姚朝國收取誘鈔(內僅有真鈔1,000元)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姚朝國、「林正明」及「華泰公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俊宏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被害人姚朝國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經過。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照片 待證事實:被告從事犯罪使用之物品。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數份 待證事實: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 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林正明」姓名工作證(含皮套)1個 3 「華泰公司」名義現金存款憑證1份 4 「華泰公司」名義投資契約書各1份 5 「林正明」印章1個 6 紅色印檯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