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金訴-457-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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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苑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876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苑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苑菁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LINE暱稱「露露(貸款專員)1」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麗娟(起訴意旨誤為魏莉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蔡昱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雪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苑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魏麗娟、蔡昱如、劉雪櫻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包裝其財務,其遂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2日10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LI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李苑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魏麗娟、蔡昱如、劉雪櫻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李苑菁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魏麗娟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魏麗娟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魏麗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告訴人蔡昱如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源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劉雪櫻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劉雪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李苑菁報案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苑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李苑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云云。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之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惟未成功,然該次借款時,並不需要交出帳戶(參見偵卷第28頁)。依此,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而其前次辦理貸款時,銀行並未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是其於本案中,對方承諾為其辦理貸款,卻向其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時,衡情被告當無不生懷疑之理。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方是怎麼樣的公司?)答:他沒有講。」、「(問: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答:我有問,但對方沒有回答。」(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被告雖供稱其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然就辦理貸款之對象為公司或個人均未確認,甚至於其詢問對方有關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對方亦均拒絕回答,此等情況顯非正常。而被告自承於97年高職畢業後,即進入職場就業,先後從事過飲料店、加油站、工廠等工作(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並非與世隔絕全無社會經驗之人,衡情當會注意到LI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所為協助貸款為由,要求提供網路銀行等帳戶資料等言語顯不合理之處。綜此,被告前開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云云,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尚難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網路銀行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專屬個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的、無法聯絡之人,使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否認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是想說只要能貸款辦下來就好,不管對方是怎樣的人?)答:對。」(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前述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之LINE暱稱「露露(貸款專員) 1」所為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言語,及被告應對之際,存有不合常情之處,顯見被告完全無視LI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向其索取網路銀行等資料之不合理處,亦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造成之風險,僅因亟欲取得貸款,即將其申辦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之人使用,其顯存有若能取得貸款,縱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魏麗娟、蔡昱如、劉雪櫻,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賠償或填補本案被害人之實際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魏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魏麗娟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魏麗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12時46分許 100萬元 2 蔡昱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昱如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蔡昱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2時8分許 268萬元 3 劉雪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雪櫻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劉雪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9日11時4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