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金訴-472-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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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A犯罪事實中之「附表」均改為「附表K」;又附件A之 附表內容改以「附表K」內容代之。  2.附件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勛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 第53、60及6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被告葉鐘龍刑事判決(偵緝一卷第89至9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又附件A證據清單編號3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編號4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均刪除。 三、新舊法比較:  1.本院比較「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或審自白減刑)」、「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詳後),且無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000年0月0日生效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1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2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黃士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至於附表K編號3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K編號1及 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6.被告於偵查中(偵緝字第1465號卷第62頁)及審理中均對幫 助洗錢犯罪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犯行獲有報酬,被告於偵查中就此亦否認之(偵緝字第1465號卷第62頁),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七、補充說明(移送併辦部分,即「蕭詩穎臺銀帳戶」資料部分 ):  1.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442號案件,就被告黃士勛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將蕭詩穎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詩穎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4」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取財告訴人李璥廷共3萬9985元,該等金額於112年2月15日16時29分許匯入「蕭詩穎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暨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移送本院併辦(蕭詩穎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5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93號判處「蕭詩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另有易刑諭知)」確定在案)。  2.證人葉鐘龍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2月初,將我的帳戶資 料拿去被告家給被告等語明確(警卷第4頁)。  3.而證人蕭詩穎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下旬,將我臺銀 帳戶資料拿去臺南市某全家超商拿給被告等語明確(偵字第25753號卷第29頁),且「蕭詩穎臺銀帳戶」於112年1月29日即有不詳10元款項跨行轉帳匯入,於112年2月2日凌晨1時11分許亦有不詳10元款項跨行轉帳匯入,又於112年2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復有不詳80元款項跨行轉帳匯出等紀錄,有「蕭詩穎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偵字第25753號卷第55頁),顯然被告黃士勛於112年1月29日之前,已將「蕭詩穎臺銀帳戶」上開資料出租交付而出,堪信「葉鐘龍彰銀帳戶」及「蕭詩穎臺銀帳戶」等資料當非被告黃士勛同一日交付而出,明顯前後有所區隔,應係分次收取後分次交予綽號「14」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可以認定。  4.是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事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法益,而應係獨立之犯罪,核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犯行,屬數罪關係,則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 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采泠 於112年2月3日前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工作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采泠佯稱:可透過APP提領薪水獎金並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采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12時46分許 40,000元 112年2月3日12時47分許 45,000元 2 高詩涵 於112年1月8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詩涵佯稱:可透過參與活動賺取小額薪水,並操作獲利云云,致高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13時12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13時14分許 50,000元 3 黃于瑄 於112年9月中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工作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于瑄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于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12時40分許 20萬元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附表改為「 附表K」)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勛(原名:黃勝珷)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葉鐘龍(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以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黃士勛,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葉鐘龍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泠、高詩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黃士勛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士勛向證人陳士裕收購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4」之人使用之事實。 ⒉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鐘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鐘龍以每一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⒊ (1)告訴人林采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采泠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證人陳士裕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⒋ (1)告訴人高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詩涵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證人陳士裕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⒌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黃士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為係以一收受葉鐘龍申辦彰化銀行銀行帳戶並為交付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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