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金訴-475-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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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定鵬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日,加入陳柏豪、李明娘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定鵬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並配合前往銀行設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進而擔任轉匯犯罪所得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話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林秉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秉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包含前開詐欺贓款之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水房即陳定鵬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陳定鵬將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三層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定鵬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董雪吟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㈤告訴人李瑞慈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  ㈥林秉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紀錄及交 易明細 三、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被告於本院及前案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雖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以致各該被害人之損失未獲填補;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判決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金流)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金流) 1 董雪吟 (提告;已調解成立) 於110年7月1日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董雪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15時4分 110年10月4日15時5分 3萬元 3萬元 林秉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0月4日15時10分 106萬1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李瑞慈 (提告) 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李瑞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10時許 3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5日10時3分 51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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