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4-金訴-499-2025031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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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介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介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由楊金坡(TELEGRAM飛機通 訊軟體暱稱「議長-郭信良」)之招募,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飛機暱稱「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楊金坡(另飭警追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皮克斯-爺爺」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奶龍」或「水蛙」,並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李介中、「皮克斯-爺爺」、「水蛙 」、「奶龍」、楊金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6日以LINE暱稱「阮惠慈」向林雅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林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林雅莉並於113年12月23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4萬9223元至李介中中信帳戶,李介中復於同日11時許依「皮克斯-爺爺」、楊金坡之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許,持楊金坡於113年12月23日7時許,偽造李介中出售車輛予林雅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永康分行欲臨櫃提款91萬元,由李介中將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提出給銀行行員觀覽而行使之,以避免銀行行員懷疑李介中為詐欺集團車手,然仍遭銀行行員查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而未及領取款項將款項轉交給「水蛙」、「奶龍」,故未能洗錢得逞。李介中經警方盤查,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雅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介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雅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過程明確(警卷第31至3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至45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被告中信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警卷第65頁)、中國信託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警卷第67頁)、楊金坡臉書截圖3張、被告與楊金坡、「皮克斯-爺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9至103頁)、告訴人林雅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5至131頁)、告訴人匯款單據(警卷第139頁)、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警卷第141頁)、入金到詐欺集團之投資網站截圖(警卷第145頁)、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警卷第147至15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1至17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人之指示領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楊金坡、「皮克斯-爺爺」並非熟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亦從未與告訴人有買賣汽車之交易,卻仍偽以該合約書取信於銀行行員。被告復自承知道其向告訴人收取的是詐欺款項等語,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充分認知其所收取之財物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明知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人之指示出示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水蛙」、「奶龍」,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著手實施洗錢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楊金坡、「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等人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楊金坡、「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等人,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之分工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 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楊金坡、「皮克斯-爺爺」之邀約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渠等聯繫,依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人之指示列印、偽簽所示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藉此表彰其有買賣汽車之事實而領款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合約書與行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水蛙」、「奶龍」,但未及取款即為警查獲,亦已試圖造成金流斷點而不遂,而屬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人等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由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予上游集團;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上開洗錢部分之犯行論究被告洗錢既遂罪 ,忽略被告尚未將詐欺所得領取、轉交與「水蛙」、「奶龍」即為警查獲之情形,尚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㈥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合約書而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負責收水之「水蛙」、「奶龍」,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著手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楊金坡、「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汽車買賣 合約書上之金額、日期,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著手轉交款項之手段,以圖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因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利,即 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工作,而楊金坡、「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亦顯見其無視法紀,被告擔任之角色復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轉交犯罪所得,於該詐騙集團中本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遭羈押前從事廚師、未婚(參本院卷第1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用以與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物。 2 中國信託存摺 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 3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4 汽車買賣合約書 被告用以取信銀行行員 5 灰色背包 6 華為手機1支型號STK-L22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