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金訴-552-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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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采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采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釆凡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某時,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派單助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睿、江慶軒、雷凱莉、黃暄筑、曾少廉及朱柏翰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向葉家睿 、江慶軒、雷凱莉、黃暄筑、曾少廉及朱柏翰等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葉家睿、江慶軒、雷 凱莉、黃暄筑、曾少廉及朱柏翰等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中未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及提款之用,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多寡,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偵卷第22頁),且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經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家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9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支付儲值代匯人民幣廣告,葉家睿與其接洽,詐欺集團成員向葉家睿可代匯人民幣,致葉家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8日10時57分許 4萬4,500元 2 江慶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23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攝影機(Go pro 11)販賣廣告,江慶軒與其接洽,詐欺集團成員向江慶軒告知有販售其需要之攝影機,致江慶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8日15時57分許 6,500元 3 雷凱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4時18分許,於臉書社團刊登除濕機販賣廣告,雷凱莉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雷凱莉告知有販售其需要之除濕機,致雷凱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8日16時5分許 2,900元 4 黃暄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4時18分許,於臉書社團刊登除濕機販賣廣告,黃暄筑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暄筑告知有販售其需要之除濕機,致黃暄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8日17時41分許 2,000元 5 曾少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7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任天堂二手Switch販賣廣告,曾少廉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少廉表示願意販售,致曾少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8日17時42分許 6,000元 6 朱柏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11時17分許,於臉書社團刊登平板電腦販賣廣告,朱柏翰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朱柏翰表示願意販售,致朱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8日17時42分許 2,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 備註: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行誤載「被告曾梅瑞」應更 正為「被告王采凡」。 2、卷內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⑵證人即告訴人曾少廉提供之轉 帳明細翻拍畫面。 3、卷目 【警卷】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49610號 【偵卷】113年度偵字第34876號 【院卷】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王采凡 ①113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8頁) ②113年12月2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21-23頁) ③114年2月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35-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睿【編號1】 113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江慶軒【編號2】 113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雷凱莉【編號3】 113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16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黃暄筑【編號4】 113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曾少廉【編號5】 113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24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朱柏翰【編號6】 113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2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29-35頁) 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7-4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睿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警卷第5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睿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5-8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江慶軒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8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江慶軒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87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雷凱莉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5-113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雷凱莉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警卷第113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黃暄筑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1-139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黃暄筑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警卷第141頁) 證人即告訴人曾少廉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59-161頁) 證人即告訴人朱柏翰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警卷第183頁) 證人即告訴人朱柏翰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85-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