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金訴-568-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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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統一超商富裕門市,將其姪子黃翊翔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真實年藉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LINE告知,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騙為由,向林欣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14時04分、14時06分,112年12月7日09時22分、09時23分,陸續匯款(新臺幣)10萬元、8萬4,590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林欣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9號移送本院)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志賢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構成犯罪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 上認識「蘇曉曉」,「蘇曉曉」人在香港,因為要來臺灣開店,請我幫忙找店面並說要先匯所需費用給伊,且為了讓本案帳戶能收外幣,所以才會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給「蘇曉曉」告知之「陳志遠」,並給其密碼等語。 ㈡、經查: 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陳志遠」、告 知密碼,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對告訴人林欣怡施詐,至其匯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證述在卷,並有交易明細、轉帳資料、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資料、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0多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有工地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6、74頁),可見被告行為時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該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蘇曉曉」、「陳志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藉此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蘇曉曉」、「陳志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其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蘇曉曉」、「陳志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蘇曉曉」、「陳志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蘇曉曉」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為證。然查: 1、被告與「蘇曉曉」於112年11月26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至 同年12月4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期間不到1個月,且雙方未曾謀面,亦未視訊過,僅有文字、圖片之傳送紀錄,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雙方對話紀錄附卷足參(偵卷字21-32頁),已難認雙方有何實際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況被告對於「蘇曉曉」、「陳志遠」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均毫無所悉,且於本院開庭時自承如果「蘇曉曉」、「陳志遠」不把金融卡寄回來,也沒有把握可以把東西要回來等語(本院卷第70頁),堪認其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2、再者,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自己有開過2、3個帳戶,開戶 的時候,是去銀行辦。要本人去辦,要雙證件、印章,我知道如果要去跟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的使用,是必須本人且要提供相當的證件才能辦理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是被告對金融機構開辦帳戶過程相當瞭解。佐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提供本案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偵卷第37頁),是被告在本案帳戶內無存款之情形下,方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所為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無餘額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說他手頭比較寬裕,問我需要多少錢他要寄給我,我就跟他借10萬元整理車子等語(偵卷第115頁背面);又稱:因為要來臺灣開店,請我幫忙找店面、並說要先匯所需費用給伊,伊才會給「蘇曉曉」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7頁),審究被告上開所陳,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予之原因為何?前後容有不一,並非無疑。又縱不論前開差異,果被告相信「蘇曉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錢並無不法,帳戶內有金錢匯入,自應提領使用,豈又何需於刷存摺時,發現有金錢匯入旋即前往銀行告知凍結卡片,並前往警局報案,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15頁背面),並有被告前往警局報案之相關紀錄(偵卷第14-17頁),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至被告辯稱:其係身心障礙、低收入戶且患有思覺失調云云 。惟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他人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此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非但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多所披露已久,於網路上亦有大量受騙案例與資訊供參,政府更極力宣導,甚至設有反詐騙網站供民眾查詢,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詳筆錄)或本案審理中,對答正常,無不能明白事理之情形,其與「蘇曉曉」為網友關係、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並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附卷足參,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上網習慣,應可輕易經由網路獲知相關訊息,然其卻未進一步詢問、查證,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難認無容認「蘇曉曉」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被告所辯,核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事理有悖,復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其所辯較為可信,要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未能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有身心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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