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金訴-569-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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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巧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2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 2號),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113年度金簡字第626號),本 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邱巧玲業於民國114年2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起 訴書。   被   告 邱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巧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一帳戶6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智煒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一帳戶6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門號通聯紀錄、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智煒 於112年11月3日18時33分許,向王智煒佯稱:帳號簽署實名認證云云,致王智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21時44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日21時49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農會帳戶 2 吳柏論 於112年11月3日20時58分許,向吳柏論佯稱:公司系統被駭,取消訂單云云,致吳柏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21時53分許 9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3日22時2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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