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金訴-571-2025032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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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嫌疑重大,又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羈押釋放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卷第28頁),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第 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請本院同意先予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3月21日入法務部○○○○○○○○○○○執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7日乙○和丙114執2151字第1149016857號函、本院114年3月14日南院揚刑貴114金訴571字第114900213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丙字第2151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106頁)。被告既已因他案移入監獄執行,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暫已消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自其前開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21日)起撤銷羈押。 ㈡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