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金訴-575-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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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 36號、113年度偵字第2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將其申辦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琳」之人,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間有犯意聯絡,詳下述),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桐梓」、「 指導員-艾琳」,自112年10月26日起,以LINE與丁○○聯繫,佯稱,可以加入網站免費約砲,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 、5時20分、5時28分許、11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1000元、3000元、10000元及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㈡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羽容」、 「指導員-娜娜」,自112年10月30日起,以LINE與己○○聯繫,佯稱,可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己○○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12分許 、11月3日下午7時42分許及11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分別匯款5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1000元及5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㈢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艾琳 」,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以LINE與辛○○聯繫,佯稱,可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辛○○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11月2日下午1時24分許、11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11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㈣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娜娜 」,自112年11月4日起,以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45分許、3時31分許、57分許、4時41分許,分別匯款2千元、5千元、2萬元、5萬元及1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於11月5日凌晨1時9分許、27分許,匯款5萬元及21000元至系爭元大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㈤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 與戊○○聯繫,佯稱,可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4日下午10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下午1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11時38分許匯款5萬元、11月7日上午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12時50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㈥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姬」、「 指導員-娜娜」、「指導員-艾琳」等人,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見面、才能激活帳號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下午9時13分許,匯款5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11月7日下午8時30分許匯款1000元至系爭一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二、乙○○遂以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己○○、辛○○、丙○○、戊○○及甲○○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己○○、辛○○、丙○○、戊○○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己○○、辛○○、丙○○、戊○○及甲○○警詢供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系爭郵局、一銀、玉山及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己○○、辛○○、丙○○、戊○○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在卷可資相佐,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就幫助洗錢既遂犯行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向事實欄一㈠至㈥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2月底某日,加入「指導員-艾琳」 、「娜娜」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組織,並由被告供系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從中獲取轉入金額10%報酬,或依詐騙集團指示匯至指定中國信託銀商業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前來。惟查,  ⒈依被告歷次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筆錄內容及卷內相關 憑證可知,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者,僅有「指導員-娜娜」;再者,被告固自承提領並轉匯款項領出,惟款項屬自己報酬,並未轉匯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或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5頁),自與一般車手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情形不同;  ⒉再者,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網 路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被告係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可供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然此均僅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並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之各項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為謀取不法報酬,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娜娜」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陸軍後勤學校畢業、目前從事塑膠作業員、與父母及兄長同住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獲得30,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本院時陳明,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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