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金訴-599-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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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薩竣壕 賴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薩竣壕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二、賴鴻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三、薩竣壕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賴鴻翔扣案手機1支( 含SIM卡1張)、薩竣壕扣案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薩竣壕、賴鴻翔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薩竣壕於民 國113年7月間、賴鴻翔於113年5、6月間,加入「蘋果圖案」、「嬌仔」、「Joshun」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與監控手。薩竣壕、賴鴻翔、「蘋果圖案」、「嬌仔」、「Joshun」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檢警之犯罪手法,佯稱為「板橋戶政事務所謝政智」、「警察吳志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詐騙林招治,導致林招治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對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4,100元、價值40萬元之黃金項鍊給自稱地檢署替代役,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Joshun」者,「Joshun」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給林招治,「Joshun」先將款項交給薩竣壕,薩竣壕再將款項交給Telegram上暱稱「嬌仔」者,賴鴻翔則是擔任監控手,與薩竣豪同在Telegram名稱「賺錢」的群組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招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薩竣壕、賴鴻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使用被告2人自身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證述內容,惟被告2人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均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暨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11、13至17、19至21頁;偵卷第43至46、51至54、141至147、155至157、161至163頁;聲羈卷第21至25、29至33頁;本院卷第57至73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招治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警卷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等(警卷第29至77、95至103、107至111、115至119頁;偵卷第10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能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2人(本院卷第59頁),不影響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公文書上 之公印文,屬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 情形,均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蘋果圖案」、「嬌仔」、「Joshun」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及 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分之1。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等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俱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此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2人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薩竣壕擔任將車手取得之贓款轉交上手之角色,被告賴鴻翔則是擔任監控手,法治觀念均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證,可認被告2人犯後尚具悔意,均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被告賴鴻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薩竣壕前已有多次加重詐欺之刑事紀錄,歷經刑罰之執行仍率爾再犯,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賴鴻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本院認其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賴鴻翔宣告緩刑3年。又慮及被告賴鴻翔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賴鴻翔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賴鴻翔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薩竣壕遭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警卷第119頁)、被告賴鴻翔遭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警卷第111頁),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自應依前述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2人有獲得報酬,應予沒收及追徵等語 ,惟被告2人自警詢時起均供稱本案犯行尚未獲利,此外,卷內亦查無其等受有報酬之證據,自無從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三、被告薩竣壕遭扣案之1萬4,000元(警卷第119頁),為其於 警詢中自承是擔任其他案件監控手所獲之報酬(警卷第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 被告賴鴻翔願給付聲請人林招治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招治、金融機構: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