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金訴-600-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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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88、2518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鈺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6、12、13、15、 16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各編號所處之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鈺瑋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重要工具,而已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其他指定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匯入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蔡鈺瑋認知或可得而知詐欺行為人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嗣「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劉貴美、許士煒、蔡政楒、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李彥萱、曾祥宇、傅錦麗、何淑玉、戴秀珊、林淑櫻、陳明玉、李立如、賴麗珠、范姜美珍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蔡鈺瑋復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貴美、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李彥萱、曾祥宇、 何淑玉、林淑櫻、陳明玉、李立如、賴麗珠、蔡政楒、范姜美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查本案被告蔡鈺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88、251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為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2月17日以南檢和和114偵3007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第2419號(下稱本訴)卷一第110頁;卷二第11至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並依照「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04網站求職應徵大里資訊公司的加密貨幣操作員,對方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負責購買加密貨幣,我都是按「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做事情,我不知道對方從事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貴美、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李彥萱、曾祥宇、何淑玉、林淑櫻、陳明玉、李立如、賴麗珠、蔡政楒、范姜美珍、證人即被害人許士煒、傅錦麗、戴秀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5至77、79至85、87至93、95至97、99至105、107至111、113至117、119至125、127至129、131至133、135至137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追加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轉帳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44、167、245、269、291至297、319至320、328、345、371、381至383、407、416頁;偵二卷第19頁;追加偵卷第21至27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5至151、169至237、247至253、275至281、307至317、329、346至353、361至370、391至393、415至418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追加偵卷第33至41頁)、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23至71、399至40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5至141、153至157、159至163、239至243、255、257至261、263至267、283至289、299、301至305、321至325、331、333至337、355至359、373、375至379、385至389、395至397、409至413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追加偵卷第43至46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供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經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其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訴卷一第9頁),且被告自述其工作經驗豐富,曾從事送貨員、旅行社領隊、牽線工程人員、飯店櫃檯人員、加油站加油員、工程人員及維修員等工作(見本訴卷二第34、37至38頁),並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訴卷二第51至67頁),足見被告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其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騙款項,其配合轉帳、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之行為將完足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至71頁),固可見被告一開始確係向「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應徵工作,對方則以其公司主要經營貨幣代購買賣賺取價差,公司交易所帳戶買幣額度有限,徵求小幫手協助將客戶款項置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由,要求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申設虛擬貨幣帳號、提領及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惟依上開情形,亦可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需經手公司客戶款項,且該等款項金額、筆數非少,擔任該職務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惟「大里資訊-廖黃采種」竟未實際對求職者即被告進行面試,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徵求小幫手,此一應徵工作流程,實不合常理,衡以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如確有利用公司客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公司大可使用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豈有另行支付報酬,聘請不具任何會計背景、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擔任公司之小助手,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入公司款項使用,甚且任由被告自行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或侵吞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徵工作者若見他人不以其品格、學經歷等相關資料作為錄取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應徵工作者交付銀行帳戶帳號、配合領款轉帳,衡情應徵工作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其領款轉帳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詢問「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關於虛擬貨幣之問題,其覺得對方回答很不專業,有在迴避問題之感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5頁),被告確已於過程中發現有可疑之處,再參酌被告於同時期亦有在網路應徵派工工作,而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情形,被告理當較諸他人更具查證警覺及能力,是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認識之人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轉帳或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他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㈤被告固辯稱其係求職被騙云云。然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依指示提領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滿49歲之成年人,依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且「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招募工作,並未在意被告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而僅側重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對方、協助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實際每日多能獲得新臺幣(下同)上萬元薪資(見警卷第60至61頁),對比被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見本訴卷二第51至6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做過之工作,僅有此份工作可以1天領取高達13,500元之薪資等語(見本訴卷二第35頁),顯有不相當之處,足認該工作之合法性,已有可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詢問「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關於虛擬貨幣之問題,其覺得對方回答很不專業,有在迴避問題之感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5頁),而於過程中發現有可疑之處,在此情形下,被告為獲取輕鬆賺取報酬之機會,猶未進一步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任憑他人繼續利用其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他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從事前述操作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有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聯絡,而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23至71頁),其中雖有提及「會計」會發放薪資,然被告既未與該會計接觸,實不排除「會計」係「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虛構之可能性,難認客觀上確有其人,此外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對此有所預見或知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容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舊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不該當該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訴卷一第111、321頁;卷二第1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間共同對附表編號1、5、 6、11、13、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致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次轉帳款項,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二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6、12、13、15、16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暨附表各編號併科罰金刑部分,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且關連性甚高,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編號1、3、6、12、13、15、16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各編號所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訴卷一第111 至11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上開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大 里資訊-廖黃采種」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接洽,而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是依公訴人之舉證,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起訴意旨所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匯/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罪刑 1 劉貴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貴美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軟體,並於113年6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起幫其儲值現金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貴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44分許轉帳150,000元(入帳時間) 蔡鈺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轉帳99,99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2 許士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向許士煒佯稱透過投資平台「luminex」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士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28分許轉帳35,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轉帳69,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政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政楒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寶座」獲利云云,致蔡政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轉帳81,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⑵113年7月2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1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浩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浩儒佯稱可透過入金交易平台「ABHX」獲利云云,致王浩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晚間8時3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⑵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⑶113年7月2日晚間8時6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⑷113年7月2日晚間8時7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蕎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蕎羚佯稱有牙齒美白體驗課程,並有廠商合作體驗活動可參加,須先向廠商購買商品後,會再退還款項云云,致劉蕎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6分許轉帳13,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轉帳17,000元(入帳時間) 6 謝瑩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透過交 友 軟 體 「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瑩緹佯稱為UNIQLO人員可幫其參與活動云云,致謝瑩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2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晚間9時2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⑵113年7月2日晚間9時7分許轉帳80,000元至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3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113年7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⑴113年7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7 李彥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許,透過交 友 軟 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萱佯稱為UNIQLO員工,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8分許轉帳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7月3日凌晨12時3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曾祥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曾祥宇佯稱可透過股票程式「寶座」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帳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7月3日下午1時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傅錦麗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傅錦麗佯稱可代為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傅錦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帳23,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3日下午6時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3日下午6時7分許轉帳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7月3日下午6時8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⑷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⑸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3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⑹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4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何淑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淑玉佯稱可代為買賣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何淑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帳14,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戴秀珊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戴秀珊佯稱可代理商品獲利云云,致戴秀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59分許轉帳25,000元(入帳時間) 12 林淑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櫻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廣隆」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現金提款120,000元 ⑶113年7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明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玉佯稱投資網站「美創」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現金提款120,000元 ⑵113年7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7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0分許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14 李立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立如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美創」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立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賴麗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賴麗珠佯稱可透過網站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49,99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街口000000000) ⑵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帳30,01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街口000000000) ⑶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16 范姜美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姜美珍佯稱可透過投資「超揚證券」獲利云云,致范姜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