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4-金訴-601-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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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泳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泳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泳江於民國113年12月間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陶陶」之不詳姓名及年籍人士(下稱「陶陶」)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與「陶陶」、暱稱「葉一芳」之不詳姓名及年籍人士(下稱「葉一芳」)等人聯繫工作內容;詎柯泳江雖知悉「陶陶」、「葉一芳」等人係具有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3年12月21日起參與由「陶陶」、「葉一芳」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柯泳江遂同時與「陶陶」、「葉一芳」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2時許前某時起與徐慶旺聯繫,佯稱須繳交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等款項給專員,以便認購徐慶旺抽到的股票云云,惟因徐慶旺心覺有異,乃應允於下述時、地面交上開款項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辦案而前往交款。柯泳江則於收受4,000元之車資報酬後,依「陶陶」、「葉一芳」等人指示,先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旋於113年12月25日13時45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善化寺」前,持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出示予徐慶旺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文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文欣投資)之外務營業員,欲向徐慶旺收取241萬8,000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徐慶旺及文欣投資,然因埋伏之員警適時逮捕柯泳江,故柯泳江、「陶陶」、「葉一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行使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且已共同著手向徐慶旺詐取財物並試圖隱匿,但未能得逞;員警復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慶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泳江自承為職業軍人,且於案發時仍在服役中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警卷第49頁),是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犯罪時及員警於同日據報到場而發覺其上開犯嫌時,被告固在任職服役中而為現役軍人,但其所涉之罪名均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首揭規定,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對本案應有審判權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慶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17頁)、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之影本(警卷第25頁)、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影本(警卷第27頁)、被告與「陶陶」、「葉一芳」等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9至43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3頁)、被告遭逮捕過程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陶陶」、「葉一芳」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且其為職業軍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清楚之認識;被告與「陶陶」、「葉一芳」等人亦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文欣投資,卻須假冒為該公司人員,並於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實存款憑證、工作證,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顯已知悉其所參與者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為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明知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陶陶」、「葉一芳」等人指示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明確之認知。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陶陶」、「葉一芳」等人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有「陶陶」、「葉一芳」等數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陶陶」、「葉一芳」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中「陶陶」、「葉一芳」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陶陶」、「葉一芳」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而偽造該等文件,即屬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以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陶陶」、「葉一芳」等人聯繫,並依「陶陶」、「葉一芳」等人指示行使偽造文件以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陶陶」、「葉一芳」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陶陶」、「葉一芳」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且員警雖曾因其供述循線查獲收水車手(參本院卷第29頁),但該收水車手僅屬該詐騙集團中欲向被告收取所得款項之人,尚無證據足證該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均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竟猶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正 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陶陶」、「葉一芳」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因本案遭羈押前為職業軍人,須扶養2個小孩及負擔家庭開銷(參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已自承上開詐騙集團曾先給其4,000元(參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9頁),縱該等款項係以車資為名目,仍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與「陶陶」、「葉一芳」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存款憑證 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文欣投資」印文(「收訖專用章」欄),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另記載日期為113年12月25日,收款金額貳佰肆拾壹萬捌仟元整。【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件】 3 工作證 姓名:柯泳江,部門:營業部,職位:外務營業員。【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