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金訴-61-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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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宏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宏安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隱匿不法所得之效果。其為賺取高額報酬,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合創共贏」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判決確定),由陳宏安以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陳宏安悠遊付帳戶)做為層轉洗錢帳戶,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遞轉後,偽裝為虛擬幣合法買賣價金之方式,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嗣陳宏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合創共贏」及其他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5時33分許,假冒為迪卡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寶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其遭冒名使用網路購買商品,為了防止被扣款,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云云,致黃寶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2日16時26分、同日16時28分,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094元,至以沈佳駿名義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帳戶內(下稱沈佳駿一卡通帳戶;沈佳駿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0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6時34分、同日16時35分,將上開匯入沈佳駿一卡通帳戶之款項,依序轉匯4萬9,999元、2,476元至陳宏安悠遊付帳戶內,再由陳宏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38分許以ATM提款方式,提領52,475元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金流如附表所載),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陳宏安則按所提領之金額獲取1%之報酬。嗣黃寶慶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黃寶慶、黃昭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沈佳駿於偵查中之 供述。 ㈢黃寶慶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2張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315頁至第323頁、第341頁、偵一卷第295頁至第301頁)。 ㈣沈佳駿名義申辦之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 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陳宏安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泰達幣交易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73頁至第375頁、偵二卷第191頁至第205頁)。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7日北檢銘慕111偵38006字第 1129102300號函暨附件另案被告徐宏銘之手機數位採證譯文1份(即被告與徐宏銘之對話內容,見偵二卷第57至188頁)。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1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沈佳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288、2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261、262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一卷第459頁至第461頁、第421頁至第441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54頁)。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⒊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要件,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合作創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作為款項匯入使用,並配合提領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實際賠償損害;及其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報酬係按領得之金額1%計算,本 案提領金額按上開方式計算為524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除前述經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報酬外,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流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沈佳駿名義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陳宏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宏安提款時間/金額 1 黃寶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5時33分許,假冒為迪卡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寶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因此遭冒名使用網路購買商品,為了防止被扣款,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云云,致黃寶慶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時間 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111/06/22 16:26 49,989元 111/06/22 16:34 49,999元 111/06/22 16:38 52,475元 111/06/22 16:28 49,094元 111/06/22 16:35 2,4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