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金訴-634-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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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51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案件業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28分宣判,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4年2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詳右上角收文戳章)、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   被   告 吳文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19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宿股)審理 中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決有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銘」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少銘」以每月3、4萬元之代價,向吳文翰租賃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吳文翰遂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某全家超商內,以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高浚銨(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8218號提起公訴)租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浚銨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提供予「李少銘」供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浚銨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萍誆稱可操作遊戲賺錢,要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王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許仁豪(涉嫌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8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仁豪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許仁豪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帳20萬250元至高浚銨中國信託帳戶內;(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立中誆稱有賺錢機會云云,致歐立中陷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3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9000元至許仁豪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25分許,自許仁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9萬1元至高浚銨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王淑萍、歐立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立中告訴、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王淑萍、告訴人歐立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高浚銨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害人王淑萍、告訴人歐立中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高 浚銨提供之銀行存摺租賃合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五)許仁豪中國信託帳戶及高浚銨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少銘」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受豐厚之報酬誘惑,加入詐欺集團組織,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損失,影響他人生活甚鉅之嚴重後果,並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所為殊值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至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宿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提起公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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