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金訴-638-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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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06號、第33807號、第3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51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案件業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28分宣判,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4年2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詳右上角收文戳章)、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8號   被   告 吳文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 字第151號案件(宿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決有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銘」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少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代價,向吳文翰租賃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吳文翰遂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3萬元代價向周永發(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永發國泰世華帳戶),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李少銘」之成年人使用。「李少銘」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派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文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周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審理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邱怡瑄、陳彥甫、廖珮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邱怡瑄提供之對話訊息、轉帳明細各1份。  ㈤告訴人陳彥甫提供之對話訊息1份。  ㈥告訴人廖珮君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㈦另案被告周永發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書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少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379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宿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具體求刑意見: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李少銘」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收集人頭帳戶角色,且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爰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廖珮君 111年6月26日起,透過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廖珮君,並佯稱:接單越多,可賺越多云云。 111年8月16日9時58分許 19萬元 周永發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806號 2 邱怡瑄 於111年7月12日起,透過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怡瑄,佯稱:可提供投資兼職工作,依指示匯款,可快速獲取報酬云云。 111年8月16日11時許 1萬元 周永發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807號 111年8月16日11時2分許 6萬6470元 3 陳彥甫 於111年8月4日透過FACEBOOK 、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彥甫,並佯稱:可教授操作投資期貨,依指示匯款,可獲取報酬云云。 111年8月16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周永發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8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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