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金訴-641-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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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 6、35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 之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偽造「王威廷」署名及捺 印各1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6行 「於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經辦人欄簽署偽造之『王威廷』署名1枚後,攜帶該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葉麗真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經辦人欄偽簽『王威廷』署名並捺印各1枚,攜帶該偽造收據,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偽造收據及出示偽造『王威廷』工作證予葉麗真而行使之。」;及證據應補充:被告童建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0、24、2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王威廷」.署名及捺印;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王威廷」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綽號「大哥」、「涔」、「雅典娜」、「琳琳」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綽號「大哥」、「涔」、「雅典娜」、「琳琳」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移轉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之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王威廷」署名及捺印各1枚(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本案犯行係獲得8,000元報酬及交通費用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揭款項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1萬元【計算式:8,000+2,000=10,000】,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號                    114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童建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建智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哥」、「涔」、「雅典娜」、「琳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童建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童建智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葉麗真施用詐術,致葉麗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葉麗真之公司面交新臺幣(下同)658,041元投資款項,童建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經辦人欄簽署偽造之「王威廷」署名1枚後,攜帶該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葉麗真而行使之。待童建智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658,041元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麗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建智於法院羈押庭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有告訴人葉麗真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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