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金訴-649-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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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月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江筱雅」之人聯繫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江筱雅」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月娥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先將其胞姐陳林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養子曹豫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江筱雅」等人使用,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卉」,自112年11月27日 起與力淑貞聯繫,佯稱,貸款已核准下來,要辦理對保及律師公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力淑貞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5元、8050元至元大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靜」,自112年11月21 日起與高奕棥聯繫,佯稱,貸款已核准下來,要辦理對保、強制執行手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奕棥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11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8000元及15000元至元大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紅」、「劉菁」及「李 經理」,自112年10月17日起,陸續與黃慧萍聯繫,佯稱,之前填寫問卷調查抽中港幣52萬8千元大獎,需繳納中獎金額30%傭金及手續費,請依指示操作辦理公司會員資格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黃慧萍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67739元至合庫帳戶。 二、待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為上開匯款行為後,林月娥旋依 「江筱雅」指示,將款項再轉匯至「江筱雅」指示之帳戶;林月娥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江筱雅」聯繫後,將胞姐陳林錦及 養子曹豫勇申設之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江筱雅」,告訴人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等人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元大、合庫帳戶後,匯款至「江筱雅」指示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要辦貸款,「江筱雅」自稱是元大金控,要求其把匯入其帳戶的錢匯回去是要繳律師費及會計師費用及向國稅局繳費,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 二、經查,被告透過LINE與「江筱雅」等人聯繫後,將其胞姐陳 林錦及養子曹豫勇申設之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江筱雅」,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話術,致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再依「江筱雅」指示進行款項轉匯至「江筱雅」指定之帳戶等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證人即告訴人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於警詢供述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元大帳戶、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曾提供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江筱雅」等人使用,並曾於「江筱雅」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使其等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自該等帳戶內匯款「江筱雅」指定之帳戶,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 ㈠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江筱雅」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江筱雅」指示為轉匯行為時,已係年滿7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應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所接洽之「江筱雅」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曾確認是否有渠等自述之「元大金控」,復無法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顯見被告對「江筱雅」之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依不詳身分之「江筱雅」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匯出,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依「江筱雅」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轉匯之動作,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㈡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江筱雅」等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江筱雅」之指示參與匯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無疑。 四、被告雖辯稱:其是要辦貸款,「江筱雅」要求其把匯入其帳 戶的錢匯回給公司,藉此給付律師、會計師及國稅局費用,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惟依社會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更無貸款人需要支付律師、會計師費用之理!再者,被告早於112年7月間即因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可憑,被告亦自陳是因前案也是為辦理貸款,自己帳戶遭警示無法匯款,但也沒有借到錢,這次改向姐姐及養子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前案早在112年8月間即已經警查獲,益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早知提供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及代為提領款項,不僅無法貸得款項、更涉及刑責!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江筱雅」,並進而依「江筱雅」指示匯款時,當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均大相逕庭,其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江筱雅」之指示匯款,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為配合申辦貸款,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二、本件「江筱雅」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轉帳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江筱雅」等人使用外,並受「江筱雅」之指示轉匯款項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轉匯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轉匯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江筱雅」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次共同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江筱雅」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代為轉匯不明來源款項,有涉及刑事責任之可能,仍再提供胞姐及養子名下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利用,復進而擔任轉匯款項車手,而與「江筱雅」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佐、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匯款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