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4-金訴-661-2025031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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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幸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61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幸美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彰化縣○○鎮○○路○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幸美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需要 治療,希望可以返家從事做便當之工作,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承 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被告並自承其家人均在越南等語,被告與境外情感連繫因素不可謂不高,一旦出境尚難以期待會再入境接受審判。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依同集團共犯指示至臺北市、臺南市等地多次收取款項,在其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被告又再為上開行為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酌現行訴訟狀況 ,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經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案業於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8日宣判,經綜合評估被告所涉刑責、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經衡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被告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住所地彰化縣○○鎮○○路0號,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 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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