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金訴-669-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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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空」、「空空」 、「空空笑笑」、「天空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不詳時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蘆筍」、「南霸天」、「中霸天」、林恩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凱」、「孫中山」,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091號案件偵辦中)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甲○○與「蘆筍」、「南霸天」、「中霸天」、林恩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南霸天」指示林恩豪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再由「中霸天」指示甲○○向林恩豪收取前開贓款及提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甲○○即於如附表二「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二「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林恩豪收取如附表二「提領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如附表二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再層繳予「蘆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甲○○並因此獲取每次收水款項之1%之報酬。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恩豪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另案偵查中之供 述、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㈡另案被告林恩豪於113年8月15 日統一超商和緯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搭乘計程車共計7張、113年8月15日臺南市北區文成、育德一街口旁之停車場對面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被告甲○○於113年8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畫面共計3張㈢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有關告訴人丙○○查詢資料、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165提領熱點位置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與「蘆筍」、「南霸天」、「中霸天」、林恩豪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收水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三萬多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小孩跟著前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甲○○固於偵查中自承其因此可獲取每次收水款項之1% 之報酬,按此推估,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元(計算式:3萬元×1%=3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約定的報酬確實為1%,但本案報酬只有300元,認為太少了,所以沒有領取,檢察官亦未能舉出被告確實有領取300報酬之證據,卷內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晚間7時56分許,透過Messsenger向丙○○佯稱:欲購買門票及賣貨便實名認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凌晨0時53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美英 附表二: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收水人 收水時間、地點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美英 113年8月15日 凌晨0時57分17秒許 統一超商和緯門市ATM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林恩豪 甲○○ 113年8月15日 凌晨1時20分許 臺南市北區文成、育德一街口旁之停車場對面某處 113年8月15日 凌晨0時58分03秒許 統一超商和緯門市ATM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林恩豪 甲○○ 113年8月15日 凌晨1時20分許 臺南市北區文成、育德一街口旁之停車場對面某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