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4-金訴-675-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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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采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2次修正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再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罪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同時間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87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莊采樺)雖預見無故提供他人金融帳戶、提領款 項,再傳遞鉅額現金與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圖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心存僥倖,基於縱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洪嘉宏(綽號「宏仔」)、周詠翔(通訊軟體暱稱「武柏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3號、181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與洪嘉宏、周詠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提供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予洪嘉宏,由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一次係於110年11月24日1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周詠翔即指示洪嘉宏駕車載送甲○○前往指定銀行提領款項,甲○○隨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臨櫃提領252萬元(以上金額包含乙○○匯入之前揭20萬元),並將款項交由洪嘉宏轉交周詠翔,以此層轉贓款之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匯款執據 其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被害人乙○○將2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加以提領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123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68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3號、1814號判決書 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詐欺等罪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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