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4-金訴-7-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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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21、2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林玟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企業指導-莉娜」、「派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現服軍職,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轉匯、提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惟其係擔任轉匯、提領之車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兼衡其無前科、造成告訴人曹惟姍、江又靜、寗湘盈、被害人張米淇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曹惟姍、江又靜、被害人張米淇達成調解並付訖款項、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曹惟姍、江又靜、被害人張米淇達成調解並付訖款項,告訴人曹惟姍等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93-97頁),另告訴人寗湘盈部分,被告亦願行調解賠償其損害,惟經本院以通知書及電話聯繫告訴人寗湘盈,均未獲置理,致無法賠償告訴人寗湘盈之損害,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9頁),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末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另其已將如附件附表所示贓款依指示兌以泰達幣匯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電子錢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29號   被   告 林玟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同意為他人 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企業指導-莉娜」、「派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企業指導-莉娜」使用。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曹惟姍等人,致曹惟姍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隨即由林玟宏依「企業指導-莉娜」之指示,轉匯及提領上開款項並以之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存入「企業指導-莉娜」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曹惟姍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惟姍、江又靜、寗湘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曹惟姍、江又靜、寗湘盈、張米淇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曹惟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江又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寗湘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7日調查筆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米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企業指導-莉娜」、「派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曹惟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曹惟姍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曹惟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6月12日19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2 江又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江又靜聯繫,並以參加活動有中獎為由,致告訴人江又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6月10日凌晨0時37分許,匯款1,600元。 113年6月10日14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3 寗湘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寗湘盈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寗湘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6月10日2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24分許,匯款4萬元。 4 張米淇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米淇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張米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告訴人於113年68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劭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6時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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