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金訴-716-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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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702、2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舒-富銓-銀行貸款、融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於LINE傳送予丙○○之名片載稱為「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之蔡富銓,下稱「蔡富銓」)使用,復於同日以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蔡富銓」,而容任「蔡富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丙○○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巳○、子○○、戊○○、法俐思·伊思巴利達夫、庚○○、卯○○、寅○○、壬○○、丁○○、己○○、辛○○、辰○○、乙○○、癸○○(下稱巳○等14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術,致巳○等14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轉匯入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不包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巳○等1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子○○、戊○○、卯○○、寅○○、壬○○、丁○○、辛○○、 辰○○、乙○○、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4-8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其於前開 時地寄送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LINE傳送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予「蔡富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需要用錢而需要辦理貸款,「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之員工「蔡富銓」說要幫伊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遂要求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才會將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蔡富銓」,伊是被「蔡富銓」詐騙,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4、8、11頁;偵一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1-23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4-28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9-30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5、263-266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85、267-270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與「蔡富銓」,復於同日以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蔡富銓」,而容任「蔡富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巳○等14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術,致巳○等14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轉匯入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不包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與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可輕預見。 2、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5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且自24歲起即開始工作,曾在5至6家公司,從事資訊電腦網路等工作,最高曾擔任經理之職務,並曾自行創業,從事金融投資等工作,又申請有4家銀行之金融帳戶,有1、20年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7、109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觀諸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係以LINE與「蔡富銓」聯繫,且一開始即向對方表示欲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警卷第35頁被告與「蔡富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非但不是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公司借貸,且對方身分根本完全不明;另依被告與「蔡富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5-43頁)所示,「蔡富銓」在被告告知其有台新欠款20萬9,223元、機車和潤欠款25萬4,700元、汽車欠款21萬2,250元等債務之情況下,對於被告有無資力還款、有無提供擔保等情均不在意,即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與徵信、債務擔保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宣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如此之借貸要求不具合理性甚明;又被告既自陳「蔡富銓」說要幫其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可知被告明知其信用評分不足,根本無辦理貸款之可能,況縱有被告所稱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之事,然所謂美化帳戶金流,即被告必須配合「蔡富銓」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已明顯可見「蔡富銓」並非提供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而係以虛假、詐偽之方式取得貸款,其行徑顯然涉及不法手段,當然不屬於可以信賴之對象,且與一般借貸融資常情迥然不同,被告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實無可能全然未予察覺而不加懷疑;況於被告與「蔡富銓」之LINE聯繫過程中,「蔡富銓」先向被告表示貸款詐騙案件頻傳,切記勿同時交出「自然人憑證」、「金融卡正本」等,然「蔡富銓」嗣即要求被告提出其本人持有之「銀行金融機構金融卡」、「卡片的部份要正本」,對此被告亦質疑而回以「一定要正本嗎?」、「卡片一定要正本喔~」等語(見警卷第35、37、39頁被告與「蔡富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陳:伊會害怕「蔡富銓」將伊提供之提款卡交付給惡意之第三人,會有違法使用之危險,且伊知道將帳戶資料提供出去會有風險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知道將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對方即可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準此,被告自難諉稱對於「蔡富銓」之說法未生任何懷疑,且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可知其應「蔡富銓」之要求將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後,對方即可任意以其交付之提款卡將轉帳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更益徵被告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即難諉為不知。 3、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並要求貸款人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4、查被告既自承:伊於本案之前,有向和潤及裕融公司辦過車 貸,亦曾向台新銀行辦過信用貸款,這三家公司有要求伊提供薪資證明及近三個月內存摺交易明細,但沒有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且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償債能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更不可能僅以貸款者名下銀行帳戶內來路不明且與貸款者無涉之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即予以核貸。然被告卻在與「蔡富銓」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與對方除以LINE對話外,從未正式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對方亦未要求其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又被告復不知其確係委請「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辦理貸款,且不確知「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設於何址、如何聯絡、有無營業,及「蔡富銓」確係「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之員工,更對「蔡富銓」之身分完全不明,而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即逕將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蔡富銓」使用,再佐以被告寄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前,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餘額,分別僅剩0元、15元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5、30頁)存卷足稽,及被告復供承:伊當時雖有擔心「蔡富銓」會將伊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第三人違法使用,但因為伊需要貸款通過,所以伊還是將伊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富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卻在面對上開存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使用,堪認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不致遭受財產損失,而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惜一搏之心態,仍選擇將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蔡富銓」使用,是被告顯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轉帳或匯入不明款項及提領款項,甘冒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5、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蔡富銓」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 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利用從事款項之轉帳、匯入、提領,並可藉此掩飾「蔡富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財產犯罪,及據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仍容任「蔡富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經查,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修正後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各情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巳○、法俐思·伊思巴利達夫、乙○○、 癸○○,使其等接續轉帳多次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巳○等14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巳○等14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巳○等14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巳○等1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巳○等14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1成年現就讀大學之兒子,現獨居,需撫養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轉帳或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巳○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起,巳○於LINE群組「顧奎國老師學習投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之投資網站,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巳○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22日9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23日8時44分許 2萬元 2 子○○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子○○佯稱電商投資活動,加入社群會有贈品及傭金報酬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22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戊○○ (提告) 於113年4月7日1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戊○○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戊○○佯稱股票獲利及需保證金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4日9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甲○○○○○○○○○ (未提告) 於113年4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甲○○○○○○○○○至假投資網站「源創」、「華信」、「摩根」進行股票投資,並向甲○○○○○○○○○佯稱投資股票需要儲值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8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6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5 庚○○(未提告) 於113年5月14日前不詳時間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庚○○至假投資網站「三井3C」進行商品投資,並向庚○○佯稱下單購買產品可賺取回饋20%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21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6 卯○○(提告) 於113年5月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卯○○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卯○○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3日9時58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寅○○ (提告) 於113年4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寅○○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寅○○佯稱投資必需入金云云,致使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9時53分許 7萬5千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壬○○ (提告) 於113年3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壬○○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壬○○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3日9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9 丁○○ (提告) 於113年4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丁○○至假投資網站「華信」進行股票投資,並向丁○○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9時22分許 13萬143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0 己○○(不提告) 於113年5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己○○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己○○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4日11時53分許 6萬5千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 辛○○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辛○○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辛○○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2 辰○○ (提告) 於113年4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辰○○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辰○○佯稱投資需要繳款云云,致使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7日11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3 乙○○ (提告) 於113年4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乙○○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乙○○佯稱投資需儲值金額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3日11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7分許 2萬元 14 癸○○ (提告) 於113年5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癸○○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癸○○佯稱投資需儲值金額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5日9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5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11時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巳○ 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49-51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子○○ 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59-61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戊○○ 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73-83頁 4 證人即被害人甲○○○○○○○○○ 113年6月2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05-107頁 5 證人即被害人庚○○ 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23-125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卯○○ 11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44-146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寅○○ 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61-16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壬○○ 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73-17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丁○○ 113年5月2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88-191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己○○ 11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03-204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辛○○ 113年6月2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18-221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辰○○ 113年7月1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30-232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乙○○ 113年7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41-253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癸○○ 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 見偵二卷第23-33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5-43頁 2 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5、263-266頁 3 被告申辦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185、267-27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單據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54、47、48、52-5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及帳戶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67-70、71、62、63、64-65、66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93、94-99、85、87、89-91、92頁 7 證人即被害人甲○○○○○○○○○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查詢之翻拍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112、114-116、108-109、110-111、117、118頁 8 證人即被害人庚○○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131-136、127-128、12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卯○○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151-153、149-150、141、143、147-148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回條、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165-166、164、159-160、163、167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181-184、182、176、177、178、179-180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195-198、187、192、193-194頁 13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08-209、210、202、205-206、207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15-216、217、222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辰○○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35-238、227、229、233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59-261、254-255、256、257-258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轉帳截圖、轉帳截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二卷第41-67、70-72、71、21、34-35、36-39頁 18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17-20頁 19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見警卷第21-23頁 20 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見警卷第24-28頁 21 被告本案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見警卷第29-30頁 22 被告提出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31-32頁 23 被告提出之貸款廣告截圖 見警卷第33-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