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金訴-776-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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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弦 鄭啓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啓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貳紙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附件犯罪事實 補充如下:「呂宗弦、鄭啓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等人(下稱『經理』)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此有蒞庭檢察官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鄭啓敏、呂宗弦、『經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呂宗弦復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此有蒞庭檢察官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呂宗弦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點,在不詳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2張(其上已事先蓋印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偽造之『林家偉』印章蓋用在上開單據經手人欄,並偽簽『林家偉』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家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的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共同向告訴人詐欺所獲取的財物達新臺幣(下同)750萬元,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規定,但被告行為時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該條例的餘地,即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呂宗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啟敏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鄭啟敏、呂宗弦與「經理」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呂宗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其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 款收據之公司章印文後,由被告呂宗弦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製作,並由被告呂宗弦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林家偉」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收據內,及偽造「林家偉」簽名,而完成偽造私文書行為,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呂宗弦持上開偽造收據向告訴人出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⑵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的及計畫,對 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2次交付款項,被告呂宗弦、鄭啟敏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先後前往面交地點監控並完成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均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均以一罪論。 ⑶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2人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獲取犯罪所得,就渠等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2人均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呂宗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鄭啟敏則擔任監控車手,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呂宗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呂宗弦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工作問題,希望延遲付款)可參,復參以被告2人均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均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工方式(被告鄭啟敏係坐於車內監控,未與告訴人接觸,亦未收取贓款,情節相對較輕)、被告2人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呂宗弦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㈧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呂宗弦交付告訴人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2張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家偉』印文、『林家偉』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收據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偽造「林家偉」印章1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呂宗弦 男 30歲(民國83年5月19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鄭啓敏 男 28歲(民國85年6月16日生) 住屏東縣○○鄉○○○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弦、鄭啓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等人(下稱「經理」)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呂宗弦擔任取款車手,鄭啓敏則分擔監控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鄭啓敏、呂宗弦、「經理」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朱家泓」、「何文賢」向楊益榮佯稱:可透過下載花環E指通APP、面交現金儲值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益榮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5時許、10月16日13時35分許,在楊益榮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300萬元予自稱顧問經理「林家偉」之呂宗弦,呂宗弦再將偽造之收據各1張(其上印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經手人「林家偉」之簽名及印文)交予楊益榮,用以取信楊益榮,鄭啓敏則於面交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監控前開交易之犯行。呂宗弦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楊益榮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益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弦、鄭啓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有為上述犯罪行為 (2)「經理」與被告呂宗弦約定可獲得每日10000元之報酬。 (3)「經理」與被告鄭啓敏約定可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 2 (1)告訴人楊益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112年10月13日、10月16 日告訴人楊益榮住家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 (4)被告呂宗弦出示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影本2紙 (5)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 泓」、「花環E指後線客服」對話截圖 告訴人楊益榮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3 臺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 被告呂宗弦與已告訴人楊益榮達成調解。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呂宗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鄭啓敏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呂宗弦取款行為,被告鄭啓敏監控行為,皆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宗弦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的及計畫,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被告鄭啟敏則擔任監控車手,先後前往面交地點監控取款車手完成面交行為,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復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復被告二人雖稱並未取得報酬,然其於上述二日向告訴人取 款,若非10月13日已取得報酬怎會於10月16日再度前往,故認被告二人二日均有取得報酬。則被告呂宗弦之20000元報酬、被告鄭啓敏之10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收據影本2張,業已交付告訴人楊益榮收受,已非屬行為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家偉」署押1枚、「林家偉」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