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金訴-78-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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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昕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家昕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在置物櫃之方式,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顏家昕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指示提 供上開5個帳戶資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轉換工作,工資降低,申貸資料被三家銀行拒絕,無法向銀行貸款,網路上看到類似貸款之廣告,伊就加入貸款的LINE連結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伊說明流程,並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稱要了解伊帳戶有無遭法扣,等公司匯款進去之後會跟伊核對,伊就按照對方指示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中,故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在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而將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3-25)、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27-29)、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1-33)、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5-38)、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9-41)、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03-108)、告訴人李欣穎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卷P137-141)、告訴人林怡婷提供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卷P157-159)、告訴人卓靖芳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205-215)、告訴人甘敏郁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26、229)、告訴人吳姵绨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45-253)、告訴人李承芸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9-282)、告訴人杜吳瑪可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95-296)、告訴人林承佑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09-319)、告訴人許展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55-363)、告訴人游莘雅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79-387)、告訴人董瑀蓁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06-407)、告訴人劉芯瑀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27-429)、告訴人劉英欣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53-456)、告訴人簡子毓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75-484)、告訴人蘇建龍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05-518)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與被告素不相識之「TW。借貸當天撥款-盧」,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毫無信任關係存在,況本件被告於審理中亦承認:是為了辦理民間貸款而寄出系爭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如果帳戶內有餘額,而一般正規貸款流程,應無需寄出提款卡(含密碼)予貸款公司,此顯非正常貸款之流程,應屬無正當理由,故被告交付、提供上開5個帳戶資料,係有正當理由,難認有據,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上開5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2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畢業學歷,已婚、無子女、目前在汽車維修場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15位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又本案並無充 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 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家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在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系爭5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以置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轉換工作,工資降低,申貸資料被三家銀行拒絕,無法向銀行貸款,網路上看到類似貸款之廣告,伊就加入貸款的LINE連結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伊說明流程,並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稱要了解伊帳戶有無遭法扣,等公司匯款進去之後會跟伊核對,伊就按照對方指示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中,伊也有上網查資料,借款人每個月的薪資匯入薪轉帳戶後,民間金主就會把該其該償還的本金跟利息先扣除,故認為網路申貸可行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從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對方先請被告填寫相關基本資料,諸如:姓名、電話、月薪、名下有無信用卡、名下有幾家帳戶、銀行有無欠款、需要辦理額度、貸款用途、現居住地區等,此與一般線上貸款實務所進行個人資料查核程序,並無顯著不同,並利用被告急需借貸之迫切心態,以公司需要審核被告是否有「法扣」、「強扣」、「代扣」等話術為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專員進行查詢,至被告陷於錯誤將本案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以致放置物櫃之方式並告知置物櫃密碼交付。被告主觀上認定「TW。借貸當天撥款-盧」應為合法民間貸款公司之專員,而受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所蒙蔽,尚難遽認被告即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在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而將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3-25)、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27-29)、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1-33)、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5-38)、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9-41)、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03-108)、告訴人李欣穎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卷P137-141)、告訴人林怡婷提供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卷P157-159)、告訴人卓靖芳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205-215)、告訴人甘敏郁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26、229)、告訴人吳姵绨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45-253)、告訴人李承芸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9-282)、告訴人杜吳瑪可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95-296)、告訴人林承佑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09-319)、告訴人許展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55-363)、告訴人游莘雅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79-387)、告訴人董瑀蓁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06-407)、告訴人劉芯瑀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27-429)、告訴人劉英欣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53-456)、告訴人簡子毓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75-484)、告訴人蘇建龍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05-518)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⒊觀諸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先詢問「急需的話請問能協助嗎」等語,「TW。借貸當天撥款-盧」立即請被告填寫「姓名電話、月薪、信用卡、銀行有無欠款、需要辦理額度、貸款用途等資訊,經被告逐一回覆後,「TW。借貸當天撥款-盧」則進一步要求被告拍攝雙證件正反面以供會計進行評估,「TW。借貸當天撥款-盧」復向被告稱「現在要準備你辦理的所有帳戶拍傳過來做借款信息登記,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警示以上這些問題,並要被告擇定清償期數,被告選擇50期還款方案,「TW。借貸當天撥款-盧」再傳送還款期數及本金利息對照表,另要求被告將個人卡片拿到公司作借款紀錄,「TW。借貸當天撥款-盧」是除將詳細貸款流程包含如何簽約、交付金融卡等告知被告,目的在於取信被告,使被告相信第一次辦理貸款之客戶皆須要完成上開帳戶確認程序後始能核貸、撥款,被告均逐一回覆且完全依照指令行事,而前往家樂福將卡片置於置物櫃等情,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3至105頁)。可見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俱未曾就辦理貸款之過程或步驟有絲毫質疑,且其對於將金融卡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乃係因辦理貸款所需等節,均深信不疑。揆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確如被告所辯稱係尋找貸款機會,因而依指示提供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審核及核貸後之撥款所需,且審諸「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說法,核與常見之放貸流程及財力證明之文件審核程序尚稱相符,未見有明顯悖離常情之處;又「TW。借貸當天撥款-盧」就何以需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之原因,亦有以一套完整說詞以取信被告,則在被告需款孔急且「TW。借貸當天撥款-盧」藉由貸款話術完美包裝詐欺本質之情況下,被告對「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說法深信不疑並依其指令行事,在在可見被告係遭「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欺瞞而交付系爭帳戶乙節,可以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  ⒋再者,於目前金融環境,有信用瑕疵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 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故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故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因而交付帳戶之情。揆諸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上開對話紀錄中,「TW。借貸當天撥款-盧」要求被告提供存摺以查明有無法扣、代扣,此情與一般在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常見銀行會要求客戶提供個人信用、財力證明或相關資訊俾供金融機構查詢申貸人信用狀況之情形大致雷同,故「TW。借貸當天撥款-盧」此般說法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誤信對方係在協助自己辦理貸款事務,方依指示將帳戶拍照並傳送,並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對方供確認其帳戶非問題帳戶,以利審核,並在過程中不斷詢問就相關貸款程序之進度、交還帳戶及金融卡之時間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始終未曾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或系爭帳戶資料竟會作為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用;況被告自承當時因亟需金錢,而於情急之下,才於網路上尋找相關貸款機會等節。被告縱使對於「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說法未能謹慎判斷而容有疏忽,然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預見,已屬有疑。  ⒌再考諸被告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參以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自113年至1月至5月均有薪資或獎金等明細入帳,且除薪轉明細外,亦有其餘日常消費明細,諸如房租、信用卡卡費,顯見合作金庫帳戶應為被告薪轉與日常所用帳戶;再者,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亦可見每月貸款還款、玉山信用卡扣款等明細紀錄,甚至被告交付玉山帳戶時內尚有10,000元之餘額,足見被告確實係以系爭上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及日常金融交易使用等情,可資認定。則被告既有實際使用系爭上開2帳戶之需求,應無可能猶將系爭上開2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之理,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誤信貸款之需而交付本案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應堪採憑。是以,被告雖有交付本案系爭5個帳戶資料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供作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使用,惟依前揭對話內容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認被告本身亦應係遭「TW。借貸當天撥款-盧」矇騙方會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系爭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容有誤會。  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貸款之用,而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應屬可信。故本案無從僅因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即逕認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已預見系爭帳戶資料係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收受,而系爭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並作為詐取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顏家昕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陽芸秀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陽芸秀佯稱:中獎云云,致陽芸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1時2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2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2 李承芸 於113年5月1日11時37分許,向李承芸佯稱:中獎云云,致李承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1時26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9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8分許 1萬9000元 合庫帳戶 3 柯富才 於113年5月5日8時許,向柯富才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柯富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1時35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8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4 劉英欣 於113年5月4日21時36分許,向劉英欣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劉英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16分許 8998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1985元 華南帳戶 5 蘇建龍 於113年5月5日12時10分許,向蘇建龍佯稱:中獎云云,致蘇建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50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6 林怡婷 於113年5月5日11時24分許,向林怡婷佯稱:中獎云云,致林怡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4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7 董瑀蓁 於113年5月2日某時,向董瑀蓁佯稱:中獎云云,致董瑀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5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8 吳姵綈 於113年5月5日12時許,向吳姵綈佯稱:中獎云云,致吳姵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4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4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9 簡子毓 於113年5月3日20時21分許,向簡子毓佯稱:中獎云云,致簡子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3時31分許 2000元 玉山帳戶 10 林承佑 於113年5月5日11時30分許,向林承佑佯稱:中獎云云,致林承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3時10分許 6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5月5日14時2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1 李欣穎 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向李欣穎佯稱:中獎云云,致李欣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5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2 游莘雅 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向游莘雅佯稱:中獎云云,致游莘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3 劉芯瑀 於113年5月5日11時許,向劉芯瑀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劉芯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9分許 1萬6000元 中信帳戶 14 杜吳瑪可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杜吳瑪可佯稱:中獎云云,致杜吳瑪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23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5 許展 於113年5月4日15時5分許,向許展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許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37分許 3萬1031元 中信帳戶 16 卓靖芳 於113年5月5日15時許,向卓靖芳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卓靖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41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7 林承毅 於113年5月5日15時21分許,向林承毅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取消交易云云,致林承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6時27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2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8 甘敏郁 於113年5月5日17時許,向甘敏郁佯稱:借款云云,幸甘敏郁查覺有異,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而未得逞。 113年5月5日17時34分許 1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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