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金訴-80-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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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吳群寷 邱昭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於民國112年7月或11月間某日,各 經他人告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均預見自己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均不顧於此,各聽從楊竣博、王政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或「LINE」 暱稱「路緣」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下各稱「路遠」、「路緣」)之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自稱「曹興誠」、「陳梓琳」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2年9月9日起先透過「LINE」與吳清子聯繫,邀請吳清子加入名為「股市牛群」之「LINE」群組,佯稱提供股市行情,如下載「天聯資本」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可穩定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又由「LINE」暱稱各為「股市憲哥」、「鈅馨」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起亦透過「LINE」與吳清子聯繫,謊稱下載「虎躍Plus—加強版」APP更為方便操作,但須先交款儲值云云,致吳清子陷於錯誤,乃配合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  ㈠許楨蕙與楊竣博、王政鈞、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方式,由許楨蕙依楊竣博或王政鈞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於該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艾琳」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即於112年11月1日19時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吳清子閱覽,藉此假冒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資本)之外務專員「陳艾琳」,向受騙之吳清子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與吳清子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清子、「陳艾琳」及天聯資本;許楨蕙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臺南市關廟區某處停車場將該等款項轉交與王政鈞指定之不詳男子,俾該人再行上繳。許楨蕙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楊竣博、王政鈞、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吳清子詐取120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吳群寷與「路遠」、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LINE」為聯繫方式,由吳群寷依「路遠」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於該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吳群豐」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即於112年11月16日20時3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吳清子閱覽,藉此假冒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投資)之外務專員「吳群豐」,向受騙之吳清子收取現金4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吳清子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清子、「吳群豐」及虎躍投資;吳群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臺南市東區某處停車場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路遠」指定之不詳男子,俾該人再行上繳。吳群寷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路遠」、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吳清子詐取40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㈢邱昭榮與「路緣」、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LINE」為聯繫方式,由邱昭榮依「路緣」指示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即於112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吳清子閱覽,藉此假冒為虎躍投資之外務專員,向受騙之吳清子收取現金2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與吳清子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清子及虎躍投資;邱昭榮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停車場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路緣」指定之不詳男子「葉先生」,俾該人再行上繳。邱昭榮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路緣」、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吳清子詐取20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因吳清子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將上開收據交付員警蒐證, 經警採證比對其上指紋與吳群寷、邱昭榮之檔存指紋相符,復經吳清子指認許楨蕙、吳群寷等人,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清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開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清子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51至72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扣案足憑,亦各有告訴人吳清子指認被告許楨蕙、吳群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5頁)、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619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103至126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之影本(警卷第129頁、第137頁、第145頁)、告訴人吳清子遭詐騙另行簽署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警卷第131頁)、告訴人吳清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9至165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警卷第167頁、第171頁、第1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依指示向告訴人吳清子收取款項時均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許楨蕙與楊竣博、王政鈞並無特殊之信任基礎,被告吳群寷、邱昭榮與「路遠」或「路緣」原不相識亦素未謀面,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取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均未受僱於天聯資本或虎躍投資,卻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偽以該等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被告許楨蕙、吳群寷復均非以自己之本名收款,益見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自己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騙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各依楊竣博、王政鈞、「路遠」或「路緣」之指示出示偽造之不實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吳清子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主觀上除均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亦均具有縱自己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本案除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或楊竣博、王政鈞、「路遠」、「路緣」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吳清子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款之工作,衡情其等應可知該詐騙集團之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等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楊竣博、王政鈞、「路遠」或「路緣」等人所屬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吳清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各受他人之邀擔任收款車手,被告許楨蕙以「Telegram」與楊竣博、王政鈞聯繫,被告吳群寷、邱昭榮各以「LINE」與「路遠」或「路緣」聯繫,其等各依楊竣博、王政鈞、「路遠」或「路緣」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含偽造之印文)及工作證,被告許楨蕙、吳群寷又各在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簽「陳艾琳」、「吳群豐」之署名,各以此方式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等受天聯資本或虎躍投資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吳清子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吳清子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吳清子收執而行使之,被告許楨蕙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清子、「陳艾琳」及天聯資本,被告吳群寷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清子、「吳群豐」及虎躍投資,被告邱昭榮所為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清子及虎躍投資,其等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不詳人士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雖各係加入楊竣博、王政鈞或 「路遠」或「路緣」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吳清子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各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及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判決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09至216頁、第113至118頁、第141至148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等對告訴人吳清子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涉犯此部分罪名,併此指明。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各依楊竣博、王政鈞或「路遠」或「路緣」之指示向告訴人吳清子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而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主觀上均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許楨蕙與楊竣博、王政鈞、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被告吳群寷與「路遠」、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或被告邱昭榮與「路緣」、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上之印文,及被告許楨蕙、吳群寷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之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吳清子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吳清子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 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然其等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許楨蕙、邱昭榮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許楨蕙、邱昭榮已獲有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楨蕙、邱昭榮,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群寷雖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犯行,但未曾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即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均正值青年,仍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所擔任之角色復均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吳清子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吳群寷、邱昭榮違犯本案時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許楨蕙之素行(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等前科),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吳清子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許楨蕙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美髮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群寷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先前每月會拿錢給已退休之母親;被告邱昭榮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為碼頭工人,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2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吳群寷自承其已獲取1萬元之報酬(參偵卷第287頁,本 院卷第258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被告許楨蕙、邱昭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許楨蕙、邱昭榮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許楨蕙、邱昭榮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除被告吳群寷曾獲取前述報酬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曾實際坐享該等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或僅具證物之性質,或與被告許楨蕙、吳群寷 、邱昭榮之上開犯行無關,均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扣案】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收款公司印章」欄),並由被告許楨蕙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艾琳」之署名,另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1日,儲值金額120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姓名:陳艾琳,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2 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扣案】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委託保管單位」欄),並由被告吳群寷於「經辦人」欄偽簽「吳群豐」之署名,另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金額40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姓名:吳群豐,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3 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扣案】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委託保管單位」欄),並由被告邱昭榮於「經辦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另記載日期為112年12月5日,金額20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姓名:邱昭榮,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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