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金訴-81-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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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王孟琪」之工 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品華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MG」(下稱「AM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起訴)。黃品華與「AMG」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5日起,向高碧華佯稱:可參與投資買賣股票獲利,公司可代操獲利云云,致高碧華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3日1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40萬元。黃品華再依「AMG」之指示,佩戴偽造之「王孟琪」識別證,佯以「王孟琪」之名義,向高碧華收取340萬元,並在現金存款收據上偽簽「王孟琪」後,將收據交予高碧華收執,黃品華再依指示將34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王孟琪,黃品華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碧華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現金存款收據1張(警卷第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11至14頁、第31至3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4張(警卷第33至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未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被告與「AM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其雖於警詢時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4頁),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及經濟狀況(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3萬至4萬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洗錢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予告訴人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及被告佩戴偽造之「王孟琪」之工作證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內容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私文書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