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金訴-82-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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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LOSIG JOEY DELA CRUZ(中文姓名:塔羅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LOSIG JOEY DELA CRUZ(中文姓名:塔羅西)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ALOSIG JOEY DELA CRUZ(中文姓名:塔羅西)知悉金融帳 戶為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吳玉娟、杜淑蓁,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嗣經吳玉娟、杜淑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玉娟、杜淑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塔羅西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並把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密碼在某次外出時遺失,並不是交給別人使用,因為當時公司有發新的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所以就沒有去掛失,密碼寫卡套上是因為怕忘記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上,且提 款卡並無掛失紀錄;告訴人吳玉娟、杜淑蓁分別如附表所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娟、杜淑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警卷第7-13頁,第15-16頁,第17-21頁),復有告訴人吳玉娟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警卷第23-28頁)、告訴人杜淑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29-3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拍攝之提款卡及卡套保存方式照片(偵卷第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儲字第1140007850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33-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確係供作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在112年12月份某次外出時,我將一些零錢與郵局 帳戶提款卡放在小皮夾內,後來就發現遺失等語(金訴卷第58-59頁),然而觀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9頁)可知,被告在112年11月1日時,已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至僅餘6元,且若如被告所聲稱公司已變更薪轉銀行,則上開郵局帳戶將不會再有其他款項入帳,然而被告外出時捨棄內有存款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不帶,卻攜帶一張無法提款之舊的郵局帳戶提款卡,顯然已與常理未符。再者,被告知悉自己將密碼寫在卡套上,亦應當知悉拾得提款卡之人將輕易可以使用該帳戶,或提領該帳戶之金錢,惟被告卻未報案、掛失以阻止該帳戶遭人使用,未予置理,其所為顯與情理未合,故被告該等辯解是否可採,實足以啟人疑竇。 ㈢又被告辯稱:怕忘記密碼,才把密碼寫在卡套等語,然依上 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抵臺工作後,該帳戶自106年10月16日開戶起,被告使用提款卡之次數實相當密集,於此反覆、多次使用提款卡之情形下,是否仍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以幫助記憶,實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密碼為171931等語(偵卷第29-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7是我的生日、19是太太的生日、31是小孩的生日等語(金訴卷第62頁),顯見被告所選擇之密碼係具有個人特殊意義,而非任意、難以記憶之數字組合,因此並無輕易遺忘之可能,實無需另行記載於卡套之上。又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故一般民眾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至於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不因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而有異,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能知悉,詎被告竟辯稱怕忘記,就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顯有違常情,被告所辯尚屬不可採。從而,堪予認定被告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確實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誤。 ㈣再者,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逾三十歲之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人使用,復於案發後謊稱提款卡遺失,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人可能以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不詳人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其郵局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為嚴格。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塔羅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吳玉娟、杜淑蓁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再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有意願與告訴人吳玉娟、杜淑蓁調解,但告訴人均表示無意願等情;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辯稱提款卡為遺失,而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吳玉娟 112年12月1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玉娟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8時23分 5萬元 113年1月9日18時28分 5萬元 113年1月9日18時34分 3萬元 2 杜淑蓁 112年11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杜淑蓁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9時16分 5萬元 113年1月10日9時17分 5萬元 113年1月10日9時19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