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金訴-84-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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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暐晉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athy夢」之人,並以LINE傳送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3日12時42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先後向吳姿忞佯稱:賣場商品交易失敗,需依指示進行帳戶交易驗證並開通服務云云,致吳姿忞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3日15時19分、15時20分、15時27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3萬7123元、9012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姿忞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吳姿忞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吳姿忞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31至41頁)、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提供與暱稱「kathy夢」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照片(警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持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將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南司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參,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母親同住,從事日薪清潔工工作,需要分攤家裡開銷,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