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金訴-879-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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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偉帆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羅曉慧」、「聯博投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劉偉帆即與「羅曉慧」、「聯博投信」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曉慧」、「聯博投信」以LINE聯繫江元麟,並對其佯稱:可申購未上市股票後交易獲利云云,致江元麟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8月1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投資款,劉偉帆遂受指示於同年8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去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得意山莊社區春風館會議室與江元麟碰面,並出示偽造之聯博證券工作證,佯裝為聯博證券員工向江元麟收取上開現金,再將事先偽造完成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聯博證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彭浩翔」署押、印文各1枚)交付江元麟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彭浩翔及聯博證券。劉偉帆則於順利得手後,旋依指示從中抽取9000元作為報酬,再將所餘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江元麟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4年3月1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 籍係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其住所地址明確(見偵卷第9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供佐,故本件亦乏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㈡依公訴意旨所述,告訴人江元麟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 巷00號得意山莊社區春風館會議室將詐騙款項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難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審酌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執行,應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係審理本案之最便利法院,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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