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4-金訴-91-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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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吳鈺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芮汐」之人聯繫後,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匯入其帳戶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猶不違背其本意而答應為之。「芮汐」乃將其加入名為「2部門/婷/會計對帳」之Line群組(內有成員「芮汐」及暱稱「棠」、「美心」、「Bruce布魯斯」等人),吳鈺婷與上開Line群組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鈺婷於111年8月30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芮汐」;而「芮汐」、「美心」、「Bruce布魯斯」及暱稱「YT小鴨愛打字」等人,前於111年7月間起,即透過Line向王彥鈞佯稱:可在博弈網站上匯款取得賭資,並將款項交由其等操作保證贏錢云云,致王彥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吳鈺婷之合庫帳戶後,吳鈺婷即依「芮汐」之指示,在其行動電話內安裝「火幣」應用程式,並透過Line與陳偉銘(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聯繫,將包含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轉匯至陳偉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用以向陳偉銘開設之「喵星人商舖」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入「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王彥鈞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王彥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鈺婷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與「芮汐」聯繫,得知可擔任秘 書工作,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匯入其帳戶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經其答應後,「芮汐」乃將其加入名為「2部門/婷/會計對帳」之Line群組,內有「芮汐」、「棠」、「美心」、「Bruce布魯斯」等成員,其中被告與「芮汐」、「棠」、「美心」等人曾經聯繫過;而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將其合庫帳戶帳號提供予「芮汐」,「芮汐」則指示其在行動電話內安裝「火幣」應用程式,再透過Line與陳偉銘聯繫,將包含匯入其合庫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陳偉銘之國泰帳戶,向陳偉銘之「喵星人商舖」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入「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警偵訊、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及本案之警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2、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61至164、167至170、173至174、177至179、183、195至203、213、224頁),並有被告與「芮汐」、「棠」、「喵星人商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群組「2部門/婷/會計對帳」成員擷圖、被告之合庫帳戶轉帳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擷圖、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86至108、111至158頁)、告訴人王彥鈞之匯款單據(見偵卷第94至95頁)、陳偉銘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證;又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緣由,係因遭「YT小鴨愛打字」、「芮汐」、「美心」、「Bruce布魯斯」等人以前揭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3至30頁),並提出其與上開人等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9至94頁)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芮 汐」要我做的秘書工作,是等股東把錢匯進來,我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是詐騙,後來是我先生覺得這件事情不太對,才帶我去報警等語,惟本院依下列事證,認被告主觀上具與「芮汐」、「棠」、「美心」、「Bruce布魯斯」等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第176號、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帳 戶使用者代碼、密碼、SSL碼(SSL【SecureSocketsLayer】乃安全通訊協定或稱安全通訊端層,用於保障網際網路連線安全,主要為使用者與網站、伺服器與伺服器或兩個系統間的傳輸內容進行加密,保障信息完整性與網站辨識)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提領交予他人或轉帳匯款予他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3.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多有諸如「車手提款,警察一定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公司行號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入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4.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學畢業,有工作經 驗,觀諸被告與「芮汐」之對話紀錄,可知「芮汐」多次向被告表示:幣商問你任何問題,都要擷圖給我,我來教你回答等語,甚而進一步要求被告就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欺騙幣商,而向被告表示:幣商有問你資金的話,你就說是之前和老公一起存的資金,幣商問你購買用途是什麼,你就說想要分開地方存錢,不想讓老公知道有這麼多錢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且就安裝「火幣」應用程式及幣商交易時所出現之警語,「芮汐」則向被告表示:警語的部分你也不用擔心,那都是幣商要給人家緊張的感覺,讓人家覺得不能用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警覺倘若係正常且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則對於幣商之詢問據實以告即可,何需以迂迴之話術欺瞞對方或擔心「火幣」及幣商之相關警語,況被告在「芮汐」提及上開警語時,亦詢問對方「應該不會變人頭帳戶吧」、「這是我第一次用,稍微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益徵被告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作法,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  5.「棠」、「芮汐」雖向被告表示匯入其合庫帳戶之款項為股 東匯款,請被告幫股東儲值,會給予被告匯入其帳戶金額百分之3之薪水,且匯入款項與匯出款項之差額,可作為被告之手續費云云,惟就股東之真實身分、所屬公司、款項來源及儲值用途等節,均未見「芮汐」、「棠」有所說明;況虛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作,且近年來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業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密碼學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交易所輕易購買、發送虛擬貨幣,此由被告本身即可安裝「火幣」應用程式交易本案之泰達幣即明,「芮汐」、「棠」所謂之股東,實無委諸他人操作購買,讓他人從中賺取百分之3報酬及增加轉帳手續費負擔之必要;被告於前案之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股東為何要匯款、為何不自己去買幣,我一開始有覺得怪怪的,但是後來他說要讓我賺點錢,要我跟著他們操作;有些錢匯進來我不會馬上買幣,會累積到新臺幣(下同)5萬元才會去買幣,我是以網路銀行查詢入帳,安裝「火幣」應用程式,找幣商買幣,確認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到我的「火幣」帳戶後,再轉到「芮汐」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整個流程大約需1小時至1.5小時,以5萬元之百分之3計算,我可賺1,500元,但實際上仍未拿到薪水,以現在之勞力工資水準,算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見被告可意識到「棠」、「芮汐」指示其從事上開操作之說詞並非合理,卻仍聽從其等之說詞及指示,從事本案操作行為,欲從中賺取與其投入勞力不相當之報酬,被告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他人遭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為上開操作流程之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6.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告訴人係遭「YT小鴨愛打字」、「芮汐」、「美心」、「Bruce布魯斯」等人詐騙等情,已如前述,其中「芮汐」、「美心」、「Bruce布魯斯」等人均為「2部門/婷/會計對帳」群組之成員,而「芮汐」在群組內負責指示被告安裝「火幣」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等事宜,另有「棠」在群組內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及報酬,並曾通知被告有款項入帳等情,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美心」有跟我講一些擔任秘書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堪認連同被告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就其所參與犯案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應有認識,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合庫帳戶,再由被吿分次購買泰達幣轉出,被告乃基於詐欺及隱匿同一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單一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詐欺、洗錢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芮汐」、「棠」、「美心」、「Bruce布魯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合理之報酬,罔 顧他人遭詐騙受害之風險,依「芮汐」之指示加入「2部門/婷/會計對帳」群組,並提供合庫帳戶予「芮汐」,使上開群組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訴人7萬9,955元,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芮汐」指示,購買泰達幣轉至「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犯案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素行尚可,案發後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對其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前已述及,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規定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購買泰達幣 轉入「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與「2部門/婷/會計對帳」群組之成員聯繫及進行轉帳 、購買泰達幣轉出所使用之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吾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1年8月30日21時56分 4,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元) 2 111年9月1日16時23分 24,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000元) 3 111年9月4日16時57分 30,000元 4 111年9月4日16時59分 1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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