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金訴-913-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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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維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建維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維(下稱被告)坦承犯行 ,且願繳回新臺幣(下同)8千元犯罪所得,雖尚有案件偵查中,有羈押之原因,然日後會按時到庭,考量比例原則,應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准予具保3至5萬元,並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為認罪表示,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除其自 白外,尚有起訴書所列各該證據存卷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據被告自陳加入集團後有在臺南、高雄及臺北等地收取提款卡後領錢,案件尚在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曾經法院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羈押3月。 ㈡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繳納犯罪所得8 千元,雖被告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聲請人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被告再從事犯罪,並遵期到庭,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准許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