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4-金訴-98-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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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孟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L」)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俊」、「朱厭」、「金正恩」、「鼎金車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龍」、「鼎金車隊-金滿座」、「鼎金車隊-陸佰」、「鼎金車隊-陸虎」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另案》,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緣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沐瑤」向李永成佯稱:可下載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佯以儲值投資金額為由,於113年5月間陸續對李永成詐得款項(林孟霖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嗣「陳沐瑤」於同年6月間,再次佯以儲值投資金額為由,使李永成陷於錯誤,相約於同年月4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外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林孟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俊」於同年月3日19、20時許,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偽造之印章、工作證、收據等物品,置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變電箱旁,由林孟霖前往拿取,以其帳號登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朱厭/操作群」群組(其內成員有「朱厭」、「金正恩」、「鼎金車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龍」、「鼎金車隊-金滿座」、「鼎金車隊-陸佰」、「鼎金車隊-陸虎」),再依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與李永成會面,向李永成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裕東公司人員「陳明彥」向李永成收取現金450萬元,得手後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之「經辦人」欄內偽簽「陳明彥」之簽名1枚及蓋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以偽造「陳明彥」之印文1枚,復由其或李永成在收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儲值方式」欄內填寫「現金儲值」、在「金額」欄內填寫「肆佰伍拾萬元」,藉以表彰裕東公司人員「陳明彥」於當日收受李永成投資款項450萬元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由李永成在「儲值人」欄內簽名確認後,交還林孟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永成、陳明彥、裕東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林孟霖於面交過程中須全程開啟TELEGRAM之通話功能並配戴其自備如附表編號5所示藍芽耳機,以接收群組內成員之指示並回報狀況,俟群組內成員得知其得手後,即指示其步行至明興路746號附近巷子內某輛砂石車後方,將得手款項放置在該處而由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林孟霖於同日10時7分許,依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與另案被害人面交時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復經李永成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永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孟霖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警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另 案偵訊、羈押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0、13至15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72至96、101、109、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33至34頁;偵卷第26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27、35至37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頁)、被告另案為警查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勘察照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工作證、印章、收據、藍芽耳機照片(見警卷第65頁;本院卷第43至7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LINE暱稱「陳沐瑤」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阿俊」備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以供被告犯案之用,被告再依「朱厭/操作群」群組內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明興路746號附近巷子內某輛砂石車後方,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阿俊」、「朱厭/操作群」內成員、以LINE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陳沐瑤」、取走被告所放置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放置在前述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不論該前置犯罪能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以有期徒刑之上限或為7年(不得減刑),或為6年11月(得減刑),均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縱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最重本刑之限制,其上限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1張,其內預先印有偽造之「裕東資本」印文1枚,被告或告訴人在其內填入日期、在「儲值方式」欄內填寫「現金儲值」、在「金額」欄內填寫「肆佰伍拾萬元」,被告並在「經辦人」欄內偽簽「陳明彥」之簽名1枚及蓋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以偽造「陳明彥」之印文1枚,用以表彰裕東公司人員「陳明彥」於當日收受告訴人投資款項450萬元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明彥」等文字,有上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外派專員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開收據交予告訴人簽名確認,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內偽造「裕東資本」、「陳明彥」印文及「陳明彥」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俊」、「朱厭/操作群」內成員、「陳沐瑤」、取走被告所放置贓款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事實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固有未恰,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告知疏漏部分之事實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00、108頁),相關證據亦經本院提示而表示意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自應併予審判。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之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素行欠佳,其年約30歲,有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45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2係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均於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予以扣押,有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尚無庸為追徵之諭知。又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內偽造之「裕東資本」、「陳明彥」印文及「陳明彥」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收據上固印有偽造之「裕東資本」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枚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honor行動電話1支 另案扣押 2 偽造之「陳明彥」印章1枚 另案扣押 3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明彥工作證」1張 另案扣押 4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內「收款單位蓋章」欄預先印有「裕東資本」印文1枚)1張 另案扣押 5 藍芽耳機1個 另案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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