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附民-141-2025012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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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1號 附民原告 陳怡臻 附民被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893號刑事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12月31日宣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查。惟原告係於114年1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足參,從而,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