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附民-191-2025022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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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1號 附民原告 邱雅祺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附民被告 郭泰毅 陳妍蓉 張進興 上列被告郭泰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 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郭泰毅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82號提起公訴,原告雖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列為告訴人,惟被告郭泰毅前開被訴案件,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0號判決無罪在案,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被告陳妍蓉、張進興並未經上揭起訴書認定為共犯被告。故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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