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附民-24-2025011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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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號 附民原告 賴宗暘 附民被告 謝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附民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附民被告謝登傑涉犯詐 欺等案件,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4日宣判;惟附民原告係於114年1月3日始向本院遞狀對附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是附民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刑事訴訟之判決而提起上訴 後(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附民原告自非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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