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附民-314-2025032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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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侯文涵 被 告 蔣崇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債務而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 年3月間某日時於網路上尋得貸款公司,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公司連繫後,由該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翰祥」、「謝錦城」與被告聯絡,並向被告表示要製造金流以美化銀行帳戶,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並依其指示將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謝錦城」指定之人;被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李翰祥」、「謝錦城」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並依「謝錦城」指示,將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於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24分許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提領後交付與「謝錦城」指定之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是為了要貸款,「李翰祥」 、「謝錦城」說要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他們將公司的錢匯到系爭帳戶,我再領出來還他們,我也是受騙之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3萬元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3萬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而現金存入之3萬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惟被告確有交付所有系爭帳 戶帳號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自不得推諉為不知,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前有貸款經驗等語(見金易字卷第141頁),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逾42歲,足認其心智已然成熟,有相當工作、貸款經驗,受有良好教育,卻在急欲尋找貸款繳納費用之情形下,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率然將3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程度,縱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反面解釋,被告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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