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4-附民-332-2025031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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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32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林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7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志鴻對被告林子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75號案件,被告林子淵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且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林子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