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附民-557-2025031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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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57號 原 告 劉國鎮 被 告 吳宗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陳述略稱:被告吳宗温之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236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受有3萬元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236號)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原告係於「114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1枚可憑。 三、而被告吳宗温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案件審理,於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20日宣示判決有罪在案,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四、又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 月26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時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合法上訴等情,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附卷足憑。 五、是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之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 六、另本件係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七、又檢察官業於114年3月4日對於上開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刑事案件提起上訴,附為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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