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4-附民-609-2025031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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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09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SENG KUN YANG(孫昆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1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於民國114年3月 7日繫屬本院,而被告被訴詐欺等之114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刑事案件,本院則已於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等事實,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本院刑事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