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4-附民-634-2025031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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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原 告 李淑梅 被 告 林忠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0 號),本院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4日宣判,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而原告於同年3月10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所示之日期可憑,故原告是在本院刑案宣判後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以駁回。至原告請求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仍必須先符合前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點,僅因刑案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故非本案得以適用,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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