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附民-729-2025033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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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29號 原 告 張書豪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923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 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案件「已經移送法院並經收案」(訴訟繫屬)為前提。2.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法院錯誤: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34號案件,雖經檢察 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但是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不是向本院起訴。因此,上述刑事案件只會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會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不會是「已經移送法院並經收案」的法院。  2.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法院錯誤,不合於法律 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依這個規定,一併駁回原告的起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三、補充說明:  1.本案被告住所地是台南市,所以原告可以向本院提起「一般 民事訴訟」(需繳裁判費,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同)。  2.原告若要改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宜 確認於刑事案件已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行起訴,若過早提起,也會被認為不合法而駁回。  3.原告可以在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34號 案件已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後,(以更正日期及法院後的相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式兩份)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提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可前來本院要求取回原先檢附的書面證據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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