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附民-77-2025022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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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7號 附民原告 蔡芯綿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附民被告 賴建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7日宣判。惟原告係於114年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且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得另於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所涉刑 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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